河南省许昌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魏某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曾用名无X),男,22岁。
翻译人陈国英。
被告人轩某(曾用名无X),女,24岁。
指定辩护人孟龙。
翻译人陈国英。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轩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跃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朱焕英、被告人轩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孟龙、翻译人陈国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娄某、轩某预谋后,窜至许昌市区的8路公交车上,在该公交车行至许昌市X路中立交转盘附近时,由轩某望风,娄某盗窃被害人化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45元、身份证等物品。破案后已追回被盗财物并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娄某、轩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娄某、轩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娄某、轩某均系聋哑人,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娄某、轩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娄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娄某系聋哑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并已全部退赃确有悔罪之意,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轩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轩某系聋哑人,并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之意并已全部退赃,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娄某、轩某预谋后,至许昌市区的8路公交车上,在该公交车行至许昌市X路中立交转盘附近时,由轩某望风,娄某盗窃被害人化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45元、身份证等物品。破案后已追回被盗财物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娄某、轩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娄某、轩某供述,被害人化某陈述,证人高某、杨某证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娄某、轩某户籍证明及辨认说明,物证照片、到案经过及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轩某结伙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娄某、轩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娄某、轩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娄某、轩某系流窜作案,均应酌情从重考虑。被告人娄某、轩某均系聋哑人,均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娄某、轩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全部退赃,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被告人娄某、轩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娄某、轩某系聋哑人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并已退赃,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轩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轩某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兰国艳
人民陪审员张建中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胡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