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汉族,农民,1964年生。住址(略)
被告:张某乙,女,汉族,农民,1966年生,住址(略)
原告周某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周某于2011年8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孩,2006年被告随我在郑州做生意时,认识了一男子后和我不辞而别,至今再也没回来与我共同生活。被告的行为已经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结束这名存实亡的婚姻,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某乙供以下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十里铺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属实,女方外出已有五、六年;三、证人牛××、王××的当庭陈述,证明被告外出五、六年了,一直没有回来过,也没有和家里联系过。
被告缺席未答辩。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长女,取名周某真,X年X月X日生一次女,取名周某真,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进行必要的沟通,被告于2006年外出,不与家人联系。2011年8月3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体贴,相互尊重,以建立和睦稳定的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其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外出六年不归,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之请求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素娟
审判员安静珂
审判员张某乙召
二0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任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