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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二初字第299号原告资兴市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谢某某借款合同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潇t,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资兴市X村信用社职工,住资兴市X路财政局,特别授权。

被告谢某某,(基本情况略)。

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谢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3月17日,被告谢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是事实,但因资金困难,只能分期偿还欠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某某于2008年3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0年7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及支相应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谢某某在2010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08年3月17日按双方约定的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

二、案件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61元,诉讼保全费200元,合计261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赵伟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方永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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