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株洲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某某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住(略)。系原告邓某舅舅。代某某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某某。
委托代某某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系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代某某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受某某的原告邓某与被告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审某某过程中,被告刘某以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株洲支公司)系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为由,申请追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善文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某某。原告邓某、委托代某某人文某某,被告刘某,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委托代某某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某某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09年11月3日,被告刘某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在石峰区X路X路段遇邓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及原告本人受伤的事故。现原告已通过住院治疗,伤已基本治愈并已出院。此次交通事故通过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最终没有结果。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赔偿给原告医药费440元、住院补助费360元、交通费500元、陪护费1500元、误工费8400元、车损费2000元、鉴定费400元、诉讼费1000元,共计x元。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的误工费过高,要提供原告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单来予以证明。原告伤后修养4个月时间过长。
第三人某某财保株洲支公司述称:第三人某某财保株洲支公司已将原告在出事后产生的医疗费1984元赔付到了被告刘某的账户,保险公司的某某赔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中被告刘某本人也亲自确认只向保险公司主张提供医疗费,其他费用无需保险公司负责,证明了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经代表本人和原告方放弃了对保险公司的主张,刘某的个人承诺是合法有效的。所以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某某查明:2009年11月3日18时30分,被告刘某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沿石峰区X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彩虹桥路段左转弯时,遇原告邓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邓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大队认定:“刘某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即至湘安医院门诊治疗,第二天转院至株洲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后于2009年12月3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同学吴双护某某。2010年5月26日,原告委托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构成轻伤,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需伤后休息四个月。原告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用452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在公安机关车辆管某某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刘某。被告刘某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在第三人某某财保株洲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第三人某某财保株洲支公司承保的保险期限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至第三人某某财保株洲支公司进行某某赔,第三人某某财保株洲支公司向被告刘某支付了某某赔款1984.80元,被告刘某领取该笔钱后全部用于支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另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现已报废。
本案在审某某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负责支付给原告邓某6000元,限自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原告邓某确认收款帐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支行,户名邓某,帐号(略);
二、由被告刘某负责支付给原告邓某1000元,限自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原告邓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各方当事人均不得再因本案纠纷发生其他争议。
本案受某某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名或排印后即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善文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代某某书记员刘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