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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上海某江花桥现代化农业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李某,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江花桥现代化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江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赖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申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上海某江花桥现代化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桥农业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邬建云独任审理。于200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10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4日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4月7日晚11时,原告和两位朋友去被告处消费,车辆到恺撒门口(被告的第二道门),原告下车,就看到7个人手拿砍刀从恺撒大厅出来,原告看到他们追人就砍,就说一句“快跑”,其中4个人就拿刀追着原告砍,砍了原告三刀,当时,被告的保安都没有上来制止,原告在恺撒大厅被砍,这一过程全被大厅的监控拍摄下来,该证据材料被被告移送公安局。原告受伤后,就跑到被告二楼大厅报案。事后,原告进行了治疗。原告认为其到被告处消费,被告有义务保护原告的安全。故原告要求被告花桥农业公司支付原告医药费547.2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525元、护理费1,050元、物损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调档费40元、鉴定费1,400元。

被告花桥农业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殴打原告的人不是被告的员工,事情发生在被告单位门外,原告也非在被告处的消费者,这起斗殴性质还在公安机关侦查中。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没有义务进行任何的保护,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7日晚11时许,原告至被告处的恺撒宫KTV门口时,被他人砍伤。该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某江分局刑队受理,至今未侦破。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08年7月23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遭锐器作用致躯干软组织创伤,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个半月-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半个月。

以上事实,由情况说明、验伤单、鉴定报告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在被告处消费时受伤。二、被告是否对原告负有安全保护义务。

本案中,原告准备到被告处消费,在刚准备进去定包房时被人砍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何处受伤,原告的两位证人能够证明其受伤的事实,但没有亲眼看见原告在何处被人砍伤。原告受伤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处消费时发生,及系被告的员工致其受伤,故尚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其受伤的法律责任。

原告关于其将车辆停在被告的停车场上,该停车场系被告所有,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意见,本院认为,该停车场系被告所有,但停车场也系公共场所,被告为原告提供免费停车服务,原告到了被告所有的停车场,原告被人侵害,因实施行为人已逃逸,目前公安局未侦破,故被告对原告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诉讼费1,4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倩

审判员蒋木金

代理审判员邬建云

书记员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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