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X镇X组X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韩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X镇益农卫生院X号。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xx(系二被告朋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X路X号。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xx诉被告周x、韩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锋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撤回对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追加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丁x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xx,被告周x、韩xx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诉称,2008年9月16日9时49分许,被告周x驾驶被告韩xx所有的牌号为浙x的小客车沿浦建路由东向北右转弯至东方路时,恰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浦建路由东向西遇绿灯正常行驶至该处,两车相碰,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情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周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牌号为浙x的小客车为被告韩xx所有,并在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周x作为直接的侵权人,被告韩xx作为登记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请被告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15,735.7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3、营养费1,200元;4、误工费15,000元;5、护理费2,800元;6、交通费210元;7、残疾赔偿金57,6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物损费650元;10、住院必需物品费130.20元;11、律师代理费7,500元;13、伤残鉴定费1,800元;上述费用,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其余费用由被告周x、韩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周x、韩xx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必需物品费用、鉴定费均无异议,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先予赔偿;对于营养费,同意赔偿9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每月收入中应扣除75元税金,同意按每月2,925元来计算误工损失;对于护理费,同意赔偿2,100元;对于物损费同意赔偿300元;对于律师费,原告主张过高,同意赔偿2,000元。另,被告在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垫付了医疗费13,199.97元。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对原告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对于医疗费,其中543.91元超出基本用药范围,不同意赔偿,其余医疗费同意赔偿;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过高,原告住院8天,应以每日20元计算,同意赔偿160元;对于营养费,不同意赔偿;对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医院合法的建仪休息证明,应该参考受伤人员评定标准确定原告休息日期为70日,按照事发时2008年的上海交通事故标准赔偿,即每日28元,共计赔偿1,96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标准应为每日30元,合计赔偿240元;交通费,无异议,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事发时2008年上海农村户籍赔偿标准计算,即10,222元×20×0.1=20,444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对于物损费,其中对电动车损失350元无异议,另外300元衣物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赔偿;对于住院必需物品费,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对于律师费,不属于必要范围;对于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6日9时49分许,被告周x驾驶被告韩xx所有的牌号为浙x的小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东向北右转弯至东方路时,恰逢原告驾驶牌照为x电动自行车沿浦建路由东向西遇绿灯正常行驶至该处,两车相碰,致使原告左肩受伤,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上海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诊治,花用医疗费15,735.76元,治疗期间,原告购买固定带花用46元、购买前肩吊带花用70元、爽身粉底花用14.20元。为治疗伤势,原告花用交通费21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核定损失金额为3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x、韩xx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3,199.97元。
2010年1月8日,原告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外伤所致的左肩锁关节脱位,手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该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4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70日(已含左肩锁关节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原告为鉴定费花用1,800元。2010年3月2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为此委托律师花用律师费7,5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籍,于2006年12月购入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房屋。原告自2008年1月起在上海浦迅电梯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税前3,000元,每月缴税7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五个月。
再查明,被告韩xx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08年4月23日至2009年4月22日止,事发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卡、出院小结、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单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及个税单、车费发票、房产证、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医疗辅助用品发票、律师费发票、交强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浙x车辆信息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谈话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致害一方应予以赔偿。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周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韩xx所有的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x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被告韩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对交通费的赔偿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医疗费应以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为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5,735.76元,经审查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应根据鉴定结论予以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伤势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4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70日,故其主张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理由正当,但具体计算的误工时间可按鉴定结论中的休息期来确定。被告周x、韩xx主张原告的误工损失每月还应扣除税金75元,符合实际情况,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为13,650元。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的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原告要求以本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客观上造成其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予准许,其提出5,000元的赔偿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遭受损坏,其要求赔偿的主张应予准许,赔偿数额可确定为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核定的数额350元。但原告对其衣物损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300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来计算,原告共住院8.5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必须物品费中,固定带及前肩吊带费116元属于医疗辅助器具费,应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800元,属合理,本院亦支持其主张。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周x、韩xx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3,199.97元,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800元、交通费人民币21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16元、物损费人民币350元、误工费人民币13,650元;
二、被告周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xx医疗费人民币5,735.36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韩xx对上述被告周x应向原告丁xx支付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丁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x、韩xx垫付的费用人民币13,199.9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83.50元,由原告丁xx负担人民币50元,由被告周x、韩xx负担人民币1,03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锋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