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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X镇检刑诉字(20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等上列十名被告人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镇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镇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居民。1991年因犯倒卖文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1年4月1日被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6日被逮捕。2011年5月13日因病被取保候审,2011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镇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1年4月1日被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丁,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某某,陕西朱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镇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居民。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1年4月1日被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己,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男,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镇安县X镇安县X组,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庚,男,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镇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辛,男,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镇安县人,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壬,男,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镇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癸,男,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镇安县X镇安县X组,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姜某,男,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镇安县人,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镇安县X镇安县X组,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镇X镇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等上列十名被告人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年底,被告人刘某乙打听到红豆杉具有防癌治癌等功效。2010年初刘某乙到陈某丙家,同其一块到陈某丙的自留山考察了红豆杉资源。2010年冬月,刘某乙、陈某丙找到郭某戊,三人商议合伙成立镇安县金汇谊农工贸公司,从事栽种育苗。2011年农历正月22日,刘某乙、郭某戊到陈某丙家同陈某丙一块查看了红豆杉资源,三人商议建红豆杉基地,移栽红豆杉。2011年农历二月初八三人在陈某丙家商议由陈某丙负责找劳力挖红豆杉移栽到陈某丙家附近的熟地里,由刘某乙、郭某戊负责找龙湾村协商解决土地。2011年农历二月十日至十四日陈某丙找本组村民田某、陈某庚、郭某辛、张某壬、张某癸、姜某、李某某在大坪(略)竹园凸及附近山林采挖红豆杉539棵并移栽至大坪(略)陈某沟公路沿线耕地里。其中田某在农历二月十日、十二日、十四日进行采挖和移栽;陈某庚在农历二月十日、十二日进行采挖和移栽;郭某辛在农历二月十三日、十四日进行采挖和移栽;张某壬在农历二月十日进行采挖和移栽;张某癸在农历二月十日进行采挖和移栽;姜某在农历二月十日进行采挖和移栽;李某某在农历二月十二日进行采挖和移栽。案发后田某、陈某庚、郭某辛、张某壬、姜某、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等十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属共同犯罪,刘某乙、陈某丙、郭某戊系主犯,田某、陈某庚、郭某辛、张某壬、张某癸、姜某、李某某系从犯。田某、陈某庚、郭某辛、张某壬、姜某、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乙、郭某戊、田某、陈某庚、郭某辛、张某壬、张某癸、姜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陈某丙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移栽的目的不是卖钱;是听说有合法手续,且有政府支持,认为是好项目才干的。陈某丙的辩护人认为:采挖不同于采伐,按照罪刑法定原则,陈某丙的采挖行为不构成犯罪;陈某丙挖栽红豆杉树苗以为有合法手续,是对事实认识上的错误,与被告人刘某乙、郭某戊不属共犯。

被告人郭某戊的辩护人认为:郭某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郭某戊具有初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等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年底,被告人刘某乙听说红豆杉具有防癌治癌等功效。2010年初刘某乙到陈某丙家,同其一块到陈某丙的自留山考察了红豆杉资源。2010年冬月,刘某乙、陈某丙找到郭某戊,三人商议合伙成立镇安县金汇谊农工贸公司,从事栽种育苗。2011年2月24日(农历正月22日),刘某乙、郭某戊到陈某丙家同陈某丙一起查看了红豆杉资源,三人商议建红豆杉基地,移栽红豆杉。2011年3月12日(农历二月初八)三人在陈某丙家,由刘某乙、郭某戊出面,以培育美国曼地亚种红豆杉为名请求龙湾村干部协商解决土地,并商定由陈某丙负责雇请劳力采挖红豆杉移栽到陈某丙家附近的耕地里。2011年3月14日(农历二月十日)至3月18日(农历二月十四日)陈某丙雇请本组村民田某、陈某庚、郭某辛、张某壬、张某癸、姜某、李某某在大坪(略)竹园凸及附近山林采挖红豆杉539棵并移栽至大坪(略)陈某沟公路沿线耕地里。其中田某在2011年3月14日、16日、18日进行采挖和移栽;陈某庚在2011年3月14日、16日进行采挖和移栽;郭某辛在2011年3月17日、18日进行采挖和移栽;张某壬在2011年3月14日进行采挖和移栽;张某癸在2011年3月14日进行采挖和移栽;姜某在2011年3月14日进行采挖和移栽;李某某在2011年3月16日进行采挖和移栽。案发后田某、陈某庚、郭某辛、张某壬、姜某、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⑴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采集、移栽539株红豆杉现场情况;⑵证人陈某某、郑某、杨某某、张某某、周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丙雇请工人采挖、移栽红豆杉的事实;⑶国家林业局林刑鉴字(702)号物证鉴定书。证实涉案树木为国家Ⅰ级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⑷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采挖情况;⑸十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⑹证人高某某(大坪镇X村主任)、李某某富(大坪镇X村支书)证言。证实被告人田某、陈某庚、郭某辛、张某壬、姜某、李某某在村干部带领或说服下投案自首;⑺工商登记材料。证实三被告人成立公司及注销公司的事实;⑻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证实公司生产种类是造林苗、经济林苗等;⑼证人高某某(大坪镇X村主任)、张某有(大坪镇X村文书)、李某某富(大坪镇X村支书)证言及租地协议。证实被告人刘某乙、陈某丙、郭某戊告知村干部准备培育美国曼地亚种红豆杉,请村干部协调租地及租地移栽红豆杉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陈某丙、郭某戊,田某、陈某庚、郭某辛、张某壬、张某癸、姜某、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539株,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十名被告人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刘某乙、郭某戊、田某、陈某庚、郭某辛、张某壬、张某癸、姜某、李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十被告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乙、陈某丙、郭某戊共同商议合伙成立公司,并考察红豆杉资源、租地、安排采集移栽红豆杉,起组织、策划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田某、陈某庚、郭某辛、张某壬、张某癸、姜某、李某某受雇于被告人陈某丙,按照陈某安排采挖红豆杉,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丙知晓自己自留山有野生红豆杉,与被告人刘某乙、郭某戊合伙成立公司,明知在未取得任何红豆杉采集手续的情况下,以培育美国曼地亚种红豆杉为名租地并雇请他人采挖、移栽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其主观目的与客观上实际移栽的红豆杉相一致,故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丙听说有合法许可手续,属对事实认识错误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红豆杉属国家Ⅰ级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颁布法律、制定严格的审批手续就是为了该物种免遭破坏,“采伐”包括“采”和“伐”两种行为,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丙“采挖”是只“采”未“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理由不符合立法本意,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戊积极参与了注册公司(任董事长)、实地考察、协商租地,起组织、策划作用,故其辩护人认为郭某戊系从犯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某、陈某庚、郭某辛、张某壬、姜某、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郭某戊、张某癸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亦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国家森林管理制度,确保珍贵树木不受破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二十五条一款、二十六条一、四款、二十七条、六十七条一、三款、七十二条一款、七十三条二、三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至满六年又四个月十七天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丙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戊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x元,其余x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田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满三年之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庚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满两年之日止。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郭某辛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满两年之日止。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张某壬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满一年又六个月之日止。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张某癸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满两年之日止。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姜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满一年又六个月之日止。罚金已缴纳)。

十、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满一年又六个月之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某健

审判员张某

代理审判员曹东花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姚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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