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2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3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30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到鄢陵县X镇南关可心网吧二楼,趁被害人贾高枫睡觉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钱包偷走,钱包内有现金1100余元,两张某太原的汽车票(每张某格260元),一张某线上网卡(买时价值1200元),两张某行卡等物品,张某将钱包和现金留下,其余物品全某丢弃。案发后钱包已追退。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家属已退赔被害人28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贾高枫陈述、证某支某、李某证某、证某、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鄢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某片、领条、户籍证某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某。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李某娟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袁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