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中煤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王柯,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州中煤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南国花园B栋X号。
负责人叶某,该分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贺某,男,49岁。
原审原告曾某诉原审被告徐州中煤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分公司)、徐州中煤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中煤公司)、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常鼎民初字第376¬-X号民事裁定。徐州中煤公司不服,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西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或江苏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曾某答辩称: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被告贺某的住所地均在常德市X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徐州中煤公司的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自2009年2月起,原审被告南宁分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资金,多次向被上诉人曾某借款,曾某之妻先后将款从常德市X区汇给南宁分公司,2009年4月23日,南宁分公司向曾某出具x元的借条,约定此款于2009年5月31日付清,贺某于2009年4月30日向曾某出具担保书。到期,南宁分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曾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虽然,本案上诉人徐州中煤公司及原审被告南宁分公司均不在常德市X区,但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原审被告贺某的住所地均在常德市X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徐州中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洪
审判员姚敦贵
审判员李常春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荣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