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略)。
代表人王某甲,男,1962年出生,汉族,江西信丰人,农民,住(略),该村X组长。
代表人王某乙,男,1972年出生,汉族,江西信丰人,农民,住(略),该村X组会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1967年出生,汉族,江西信丰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上雄,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略)(下称中黄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丙鱼塘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8)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中黄坑小组X年冬召开户主大会,投标2005年小组鱼塘饲养权。投标之前,大会户主一致同意,不管谁中标山塘面上的鱼塘,小组应出资出劳把有安全隐患的塘头维修好。结果,被告王某丙以2005.8元的价格中标,获得该塘2005年的饲养权。尔后,原告没有出资出劳去维修塘头,2005年农历六月初六晚上塘头缺堤,导致被告较大的经济损失。2006年3月15日晚上,原告小组召开竞标2006年鱼塘饲养权户主大会,村干部王某斌、周运华、罗发明受邀参加会议。在会上,被告王某丙提出因原告未履行维修塘头的义务,导致自己几万元的损失,要求用饲养该塘5年的租金来抵损失的主张。在村干部的主持下,会议以户主投票表决是否同意以饲养鱼塘租金抵损失的方案。结果为大多数户主同意王某丙免交2年塘租抵缺堤损失。为此,村干部宣布会议决定,王某丙免交2年山塘面上塘租抵小组未履行修塘头导致的损失。2008年3月2日,原告村X组召开2008年鱼塘饲养权中标大会,村主任王某斌、村会计罗发明到场,原告小组X%以上农户到场,在中标之前,重申了2006年3月15日的投票处理结果,农户同意该结果,未发表不同意见。尔后开始投标,被告王某丙以2960元的价格中得山塘面上的鱼塘2008年饲养权。原告2008年3月19日起诉被告要求给付租金4011.6元,被告王某丙答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庭上,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以及庭审笔录和双方提供的证据,尤其证人王某斌、周运华、罗发明的证词可以证实,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从上述已查明的事实中,可以得出原、被告形成2005年山塘面上鱼塘饲养权承包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应遵守签合同时的约定,即原告应出资出劳维修有安全隐患的塘堤,被告应交纳塘租。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的经济损失,从法律的角度讲原告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数额,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经村干部调解,村X组以户主大会形成了口头协议,即以被告王某丙免交山塘面上2年的塘租,抵原告未履行修塘头义务的赔偿责任。该经过户主大会通过的口头协议对双方有拘束力,故被告王某丙可以不交2006年和2007年山塘面上鱼塘的塘租。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成立,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3条这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黄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中黄坑小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及请求为: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2005年农历六月初六晚上塘头缺堤,导致被上诉人较大经济损失错误。2006年3月15日村X组召开竞标会,没有同意被上诉人免交2年的塘租。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投票记录是伪造的。2008年3月2日的中标会只有20多家户主到场,是应到会人员的一半。所有参会村民都不同意被上诉人免交2年塘租。若被上诉人认为鱼塘出现漏洞给其造成损失,被上诉人应提供有效证据,向被上诉人提起赔偿诉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丙辩称:被上诉人2006年、2007年两年的承包鱼塘租金,经村X组同意以及村委会处理,在两次大会上已达成免交两年租金的协议,以上事实有村干部在法庭上作证。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理应赔偿。免交两年租金,是双方共同协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黄坑小组与被上诉人王某丙达成的2005年山塘面上鱼塘饲养权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上诉人未按约定出资出劳维修存在安全隐患的塘堤,导致被上诉人的塘头缺堤,造成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于赔偿数额,经村干部主持召开上诉人户主大会表决,大多数户主同意被上诉人免交2年塘租,以抵扣被上诉人的损失,故被上诉人王某丙可免交2006年、2007年这2年的塘租。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黄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军
审判员傅忠
代理审判员欧军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中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