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亲属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现已调解结案。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无牌证)沿赣丰线由崇义县X乡往(略)方向行驶,途经赣丰线x+350m路段时,因未遵循右侧通行规定,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廖某炼(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牌照为:湘x)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廖某炼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告人谢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被害人廖某炼驾驶的摩托车制动系统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谢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廖某炼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及时报警,保护事故现场并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救治,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部分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廖某某、钟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摄影照片,法医尸体鉴定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收条、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遵循右侧通行,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部分赔偿款,且具有自首情节,故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0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方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扶书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