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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等2人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X,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8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2006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蔡XX,因本案于2010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上海信亚(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蔡XX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XX、蔡XX及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09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马XX、蔡XX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蔡XX驾车与被告人马XX至本区X镇X路X弄X号X室,由马XX撬窗入室,窃取被害人林某丙人民币50元及三星牌移动电话1部、IBM笔记本电脑1台、x数码相机1部等物。

2009年12月28日傍晚,由被告人蔡XX驾车与被告人马XX至本区X路X弄X号X室上海久立物业有限公司,由马XX撬窗入内,窃取人民币400元及奥林某斯数码相机1部、香烟等物。随后,又至该处X室被害人杨某丁家中欲行窃时被人察觉而未遂。

2010年1月7日凌晨,由被告人蔡XX驾车与被告人马XX及杨某乙(另行处理)至本区X路X弄X号X室,由杨某乙望风,马XX攀爬入室,窃取被害人魏某某的人民币1,000元。

2010年1月9日凌晨,由被告人蔡XX驾车与被告人马XX至本区新陈某150弄X号X室,由马XX撬窗入室,窃取被害人陈某某的人民币2,600元及夏某牌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2,118元)。

被告人马XX每次均支付给被告人蔡XX车费人民币200元。

2010年3月16日,被告人马XX、蔡XX因第四节盗窃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马XX即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另三节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X、蔡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丙、杨某丁、魏某某、陈某某的陈某,证人夏某某、林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被窃物品发票及有关部门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蔡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入户等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XX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蔡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XX多次实施盗窃,且大部分财物被销赃无法追回,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XX能坦白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盗窃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XX家属已帮助退赔了全部赃款,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蔡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退赔的赃款发还各被害人;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审判员沈敏

书记员佘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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