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5月1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5日0时20分许,被告人荆某酒后无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的豫G-x号宗申牌两轮摩托车,沿青龙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X号路灯杆处时,将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人刘安利撞翻,造成刘安利受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乡县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荆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荆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0时20分许,被告人荆某酒后无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的豫G-x号宗申牌两轮摩托车,沿青龙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X号路灯杆处时,将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人刘安利撞翻,造成刘安利受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乡县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荆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荆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经济损失x元,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某勘验笔录、现某、现某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血醇检验报告等鉴定结论;豫G-x号两轮摩托车的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被告人荆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培亮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秦露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