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韩某、郭某乙伙同李刚在一起喝酒,酒后李刚提议到中南铁路弄几根钢管自己用。随后,李刚开着安阳县资源局的面包车载着韩某、郭某乙到许某沟乡X村黑山沟里的中南铁路工地,刚到工地,就被看工地的魏某某发现,魏某某让他们尽快离开工地走时,被告人韩某、郭某乙即对魏某某进行殴打。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魏某某胸部、腰某、左臂皮肤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韩某、郭某乙到安阳县公安局许某沟派出所投案。2011年7月21日经调某被告人韩某、郭某乙赔偿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王某、许某某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物证照片十六张及光盘一张、投案自首证明、调某、收据、撤诉书、鉴定结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郭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核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二、被告人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韩某的刑期从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24日止;被告人郭某乙的刑期从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周蒙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