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李旋,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安阳市文峰区通讯办公机具经营部。住所地:安阳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经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该经营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光建,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骈某某因与安阳市文峰区通讯办公机具经营部(下称通讯经营部)拖欠安装费纠纷一案,通讯经营部于2003年4月2日向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骈某某给付通讯经营部安钢电话站抗静电地板安装费、两次拆除费、两次安装费和垫付的购买紫铜皮费共计x.01元及利息。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22日作出(2003)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于2004年6月28日作出(2004)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通讯经营部不服,向该院申请再审,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06年1月18日作出(2005)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骈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31日作出(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璇,通讯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陈光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民事判决、原二审民事判决和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原一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及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4)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22日作出(2003)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韦贵云
代理审判员张黎东
代理审判员陈红云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路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