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申请执行人: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因与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09年6月3日作出的(2009)南执字第X号(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提出:其与广西南宁瑞邕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中,对拍卖标的的交付约定的很明确,是在其收到全部拍卖价款后移交,但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却裁定无条件移交,与合同约定不符。而且其不受\"拍卖成交确定书\"的约束,委托拍卖行为不等同于委托代理行为,二者适用法律不同。何况拍卖标的交付的权源文件并非诉讼请求,更不是法院判决的事项,所以该裁定是错误的,请求上级法院予以撤销。
经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于2007年5月25日将其对柳州市玻璃厂拥有的、总额为x.91元的贷款债权,委托广西南宁瑞邕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拍卖保留价为1370万元,并签订一份《委托拍卖合同》。2007年6月8日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在广西南宁瑞邕拍卖有限公司举行的拍卖会上,以最高价1370万元的价格竞拍成交上述债权,并依约将1370万元转至广西南宁瑞邕拍卖有限公司的账上。事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以仅收到广西南宁瑞邕拍卖有限公司转来该债权的700万元拍卖款,尚有670万元拍卖款未支付为由,而拒绝向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移交上述债权的权源文件。为此,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6日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上述拍卖行为有效。柳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判决,支持了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委托广西南宁瑞邕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其债权的行为合法有效。对此,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不服,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由此,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5日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期间,依法作出(2009)南执字第X号(X号)民事裁定,明确上述拍卖标的归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并责令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将总额为x.91元的贷款债权及相关权源文件交付给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不服,持上述理由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另查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在柳州市柳南区法院受理本案前,于2007年7月10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广西南宁瑞邕拍卖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拍卖成交款670万元及违约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9日作出(2007)南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拍卖标的是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对柳州市玻璃厂拥有的、总额为x.91元的贷款债权。其委托广西南宁瑞邕拍卖有限公司对该债权进行拍卖的行为,已经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8)柳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并明确广西南宁瑞邕拍卖有限公司与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定书\"对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同样具有约束力。所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理应向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移交上述债权及其权源文件。至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未如数从广西南宁瑞邕拍卖有限公司收到拍卖价款,则是另一法律关系,其已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故对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提出的复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的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的复议申请。
二、维持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南执字第X号(X号)民事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谢建华
执行员:曾新民
执行员:刘惠强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