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1年9月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1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1年9月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1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1年9月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1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1年9月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1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李某、高某、戴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李某、高某、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8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贾某、李某、高某、戴某伙同高某斌(另案处理)等人到荥阳市X村中铁七局三项目部制梁厂院内,将院内的锅炉蒸汽管道盗走10米(重257斤)。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37元。
另查明,四名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已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李某、高某、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单位代表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李某、高某、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四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四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焦焕利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芦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