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9日7时许,被告人楚某驾驶豫x重型自卸货车沿荥阳市马米线自东向西行驶至贾峪镇X村口处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该路口自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张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尸检:张某某系颅脑损伤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楚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现楚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16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协议书、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楚某事故发生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杨云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