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系原告朱某甲、朱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死者朱某退妻子),女,33岁。
原告王某某(系死者朱某退母亲),女,59岁。
原告朱某甲(系死者朱某退女儿),女,10岁。
原告朱某乙(系死者朱某退儿子),男,6岁。
被告朱某丙,男,40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以下间称财产保险公司秀屿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
负责人郑某某。
原告蔡某某、王某某、朱某甲、朱某乙与被告朱某丙、财产保险公司秀屿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某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原告王某某、朱某甲、朱某乙、被告朱某丙、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秀屿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王某某、朱某甲、朱某乙诉称:2009年11月6日14时许,被告朱某丙驾驶严重超载的闽x货车(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秀屿支公司投交强险)沿四脚亭至沟边X组大埕行驶至四脚亭至沟边X组大埕和平村X路段,与四原告亲属朱某退驾驶的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交会时,因路面有沙石摩托车发生侧翻倒地,被被告驾驶的闽x车辆后轮碾压,造成朱某退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认定,被告朱某丙与朱某退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某退生前抚(赡)养的成员有原告朱某甲、朱某乙、王某某,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四原告造成损失,要求判决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秀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四原告损失计人民币x元,被告朱某丙赔偿四原告因亲属朱某退死亡的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原告朱某甲、朱某乙x元,原告王某某x元)、住宿费500元、车损1000元、误工损失费1420元,计人民币x.5元,扣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秀屿支公司应赔偿的交强险x元外的50%,即人民币x.25元[(x.5-x)×50%]。
被告朱某丙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在本事故中朱某退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朱某退驾驶的摩托车自行倒地后,才被其驾驶的车辆后轮碾压,造成朱某退死亡的,根据司法鉴定报告,两车并未发生碰撞。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合理,原告诉求计算标准为城镇,但事实上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及死者朱某退的住所地都在农村,现在的住所地是事故发生后搬迁的。抚养年限根据法律规定不能超过20年,但原告的诉求计算超过了这一年限。交通费、食宿费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且数额明显偏高,另本地往来也不会发生住宿费,误工费按每天71元,按两人计算误工10天明显不合理。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明显过高。车损部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依据。本案中其已先预付人民币x元给原告蔡某某,另还垫付了鉴定费、车辆检测费(2部肇事车辆)3000元,要求予以折抵。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秀屿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朱某丙的货车在其公司投交强险,所以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同意被告朱某丙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14时许,被告朱某丙驾驶严重超载的闽x货车沿荔城区X镇四脚亭至沟边X组大埕行驶至四脚亭至沟边X组大埕和平村X路段,与原告蔡某某、王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的亲属朱某退驾驶的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交会时,因路面有沙石摩托车发生侧翻倒地,朱某退被被告驾驶的闽x车辆后轮碾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丙与朱某退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1月28日被告朱某丙支付给原告蔡某某人民币x元。闽x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秀屿支公司投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6日24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朱某退的火化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为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分析并认定如下:
一、关于死者朱某退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
四原告主张其亲属朱某退于2006年10月间在福建三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2008年1月入住,与原告蔡某某在莆田城北市场经营海产品生意,其亲属朱某退的死亡赔偿标准应按城市居民的标准计算。提供死者朱某退的户籍证明一份、莆政荔城区第x号房权证一份、门牌证一份、安康物业管理公司收取管理费票据六张、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及房租收据一张予以证实。
经质证,被告朱某丙对房产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死者朱某退的户籍是在死亡之后才签入莆田市区的,房产证只能证明朱某退在该地购房,不能证明在该处居住;对安康物业管理公司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如果有入住应有交纳物业费的凭据,物业管理费交纳的时间截止时间2008年6月份,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一家实际在该处居住;房屋租赁协议的期限与实际租赁的时间不一定会一致,并不能证明朱某退实际在该处经营水产生意,所以死者朱某退的死亡赔偿只能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秀屿支公司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房屋租赁合同应有房产管理部门的登记证明,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朱某丙相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户籍是判断当事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标准之一,但并不是唯一的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或者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四原告的亲属朱某退生前已在莆田市区购置房产,自2008年1月间居住后与原告蔡某某在莆田城北市场经营生意,有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安康物业管理公司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精神,可认定朱某通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为莆田市区,故其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城市居民的标准计算,即x元(x元/年×20年)。
二、关于原告请求的抚(赡)养费是否合理的问题。
四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朱某甲的抚养费x.5元、朱某乙的抚养费x.5元、王某某的赡养费x元,共计人民币x元的50%,即x.5元。提供原告朱某甲、朱某乙、王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莆田市梅峰小学证明一份,荔城区剑桥双语幼儿园证明一份,入住证明两份,黄某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朱某甲、朱某乙、王某某均为城镇户口,朱某退母亲需赡养的事实;被告应按城市居民赔偿标准赔偿相应的抚(赡)养费。
经质证,被告朱某丙认为,原告王某某于1951年出生,还未满60周岁,且居住在农村,户口是2009年11月23日才迁到莆田市区的,故不应由被告承担赡养费。对原告朱某甲的就学证明及原告朱某乙所在幼儿园接送证明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朱某乙在某幼儿园上学的事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朱某甲的就学证明与本案无关,不能按城市居民赔偿标准赔偿相应的抚养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秀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朱某丙相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朱某甲、朱某乙系原告蔡某某与死者朱某退的婚生子女,原告王某某系死者朱某退的母亲,有原告蔡某某与朱某退的结婚证、原告朱某甲、朱某乙、王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莆田市梅峰小学证明、荔城区剑桥双语幼儿园证明、入住证明两份及黄某镇X村委会证明在案为凭,可认定原告朱某甲、朱某乙、王某某已在城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原告王某某已满55周岁,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所以被告朱某丙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朱某甲、朱某乙、王某某抚(赡)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朱某甲的抚养年限为9年、朱某乙的抚养年限为13年、王某某赡养的年限为20年。因死者朱某退的被扶养人为三人,根据该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所以原告朱某甲、朱某乙、王某某抚(赡)养费为x元(9×x+4×x+7×x)。
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是否合理的问题。
四原告主张:其亲属朱某退的死亡,给年幼的原告朱某甲、朱某乙、年迈的原告王某某及原告蔡某某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请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经质证,被告朱某丙、财产保险公司秀屿支公司认为,四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事故中因朱某退死亡,给四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创伤,但四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x元。
四、关于交通费3000元及住宿费500元是否合理的问题。
四原告主张:为死者朱某退处理交通事故所花的交通费为人民币3000元及住宿费人民币5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证实。经质证,二被告认为交通费原告应提供发票为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原告因亲属朱某退死亡,家属为处理交通事故理应支出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的正式票据为凭且要求过高,据日常生活经验,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人民币1500元。因四原告均居住在城区,故四原告主张住宿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五、关于误工损失费1420元及车损费1000元是否合理的问题。
四原告主张:为死者朱某退处理交通事故,造成误工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人民币1420元(71元/天×10天×2人)及车损费人民币1000元,但未提供车损的证明材料。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误工损失过高,车损要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原告因亲属朱某退死亡,家属为处理交通事故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但原告的要求过高,据日常生活经验,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损失费为人民币426元(71元/天×3天×2人)。车损因四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朱某丙驾驶严重超载的闽x货车沿荔城区X镇四脚亭至沟边X组大埕行驶至四脚亭至沟边X组大埕和平村X路段,与原告蔡某某、王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的亲属朱某退驾驶的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交会时,因路面有沙石摩托车发生侧翻倒地,朱某退被被告驾驶的闽x车辆后轮碾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丙与朱某退负本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朱某丙主张本事故中货车与摩托车未发生碰撞,朱某退是被其货车的左后外轮碾压致死的,认为应按主次要责任认定,即朱某退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肇事车辆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秀屿支公司投保强制险,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秀屿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险的部分由被告朱某丙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秀屿支公司在强制险的范围内赔偿是合理的,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朱某丙按责任予以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本事故因朱某退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丧葬费人民币x.5元、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被抚(赡)养人生活费x元、误工费人民币4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x.5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秀屿支公司承担x元的强制责任险后,余额人民币x.5元,应由肇事双方按责任相应承担。因肇事双方均为机动车,交警部门对本事故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故双方均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朱某丙已垫付医疗费人民币x元,可予以折抵,即x.5元÷2-x元=x.75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蔡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王某某因亲属朱某退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二、被告朱某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蔡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王某某因亲属朱某退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抚(赡)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三万一千一百五十三元七角五分;
三、驳回原告蔡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朱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6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231元,由原告蔡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王某某负担647.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朱某丙负担23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某銮
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东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