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鲍某为与被告陈某、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某成独任审判,因被告陈某、柴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柴某经本院公告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5日,两被告因家庭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口头约定两个月归还,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借款,两被告拒不归还,时至今日,分文未付。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x元,并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鲍某提供证据如下:
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柴某于2009年6月5日向原告鲍某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柴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因被告陈某、柴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某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鲍某与被告陈某、柴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被告陈某、柴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鲍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某、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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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鲍某成
代理审判员陈某阳
人民陪审员方雷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晓晓(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