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漯河市X村X村X组。
负责人:翟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区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松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漯河市X村X村X组)因与被申请人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商业银行)、原审第三人郑某乙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翟某二组申请再审称:1.本案争议房屋的拍卖底价为146万元,而郑某乙正好以146万元的报价买受,由此可以推断漯河商业银行在拍卖前与郑某乙恶意串通,向郑某乙透露了拍卖底价,因此,生效判决认定郑某乙通过拍卖程序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属善意取得是错误的。2.漯河商业银行未按合同约定通知翟某二组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行为既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也是侵害翟某二组优先购买权的侵权行为,翟某二组选择提起侵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生效判决仅将漯河商业银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通知义务的行为认定为违约行为,并限定翟某二组只能提起违约之诉是错误的。3.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的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缔约进而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权利,并非债权。《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18条均是关于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予以保护的规定。《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虽未规定承租人有权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无效,但在《合同法》的其他章节中有关于认定和处理合同无效的详细规定。生效判决以《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已对《民法通则意见》第118条作出修改为由拒绝适用《民法通则意见》第118条的规定是错误的。4.无论是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还是根据法律规定,漯河商业银行在委托拍卖本案争议房屋时,均应采用书面或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方式通知翟某二组。拍卖行的拍卖公告针对的是不特定的购买主体,显然不是针对享有优先购买权的翟某二组发出的通知。翟某二组在拍卖公告发布一个月后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生效判决认定漯河商业银行采用公告通知方式不违反合同约定,翟某二组在拍卖公告发布一个月后才提起本案诉讼应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是错误的。5.本案争议房屋的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均属于翟某二组集体所有,漯河商业银行对本案争议房屋不具有完全物权,其委托拍卖行为侵害了翟某二组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属无效行为。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漯河商业银行提交意见认为,1.因翟某二组无力购买本案争议房屋,故漯河商业银行与翟某二组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未约定翟某二组享有优先购买权。2.翟某二组未按《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房租,漯河商业银行已书面通知翟某二组解除合同,因此,翟某二组不享有优先购买权。3.拍卖行先后三次在《漯河日报》上刊登了拍卖公告,在拍卖当天也有翟某二组村民到拍卖现场,因此,翟某二组对本案争议房屋拍卖的事实应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翟某二组未办理竞买登记手续,应视为对优先购买权的放弃。综上,请求驳回翟某二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1.关于漯河商业银行与郑某乙是否恶意串通问题。根据漯河迅达拍卖行的拍卖笔录记载,在拍卖本案争议房屋时,拍卖师宣布起拍价146万元后,仅郑某乙一人应价,其他竞买者均无人应价,故郑某乙以146万元买受了本案争议房屋。翟某二组以郑某乙正好以146万元的底价买受本案争议房屋推断漯河商业银行与郑某乙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无事实根据,且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2.漯河商业银行在委托拍卖本案争议房屋时未能在合理期限内通知翟某二组行使优先购买权,其行为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同时也侵害了翟某二组法定的优先购买权。在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竞合的情况下,翟某二组可以选择提起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要求漯河商业银行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赔偿责任,但其在本案中要求确认漯河商业银行与郑某乙的买卖行为无效于法无据,不能得到支持。生效判决在翟某二组的本案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的情况下,向其释明可以另行提起违约之诉主张权利,这仅是对翟某二组如何行使诉权的一种引导,并非限定翟某二组只能提起违约之诉。翟某二组再审申请称生效判决仅将漯河商业银行未履行通知义务的行为认定为违约行为,并限定翟某二组只能提起违约之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仅规定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但未规定承租人在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结合《最高法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X号)第二十一条关于出租人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时,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生效判决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认定为债权,同时认定《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已对《民法通则意见》第118条的规定作出修改并无不当。4.漯河商业银行侵害翟某二组的优先购买权,翟某二组就其损失可另案请求漯河商业银行承担赔偿责任。漯河商业银行的通知方式是否合法及翟某二组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等问题可在另案中予以解决。5.关于委托拍卖行为的效力问题。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被翟某二组采取以物抵债的方式转移给了漯河商业银行,漯河商业银行在依法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后,委托漯河迅达拍卖行对该房屋予以拍卖的行为系有权处分,合法有效。至于该房屋所占用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问题,可依法定程序予以变更,翟某二组以本案争议房屋所占用土地归其所有为由主张漯河商业银行的委托拍卖行为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翟某二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漯河市X村X村X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蒋某芳
二○一一年月日
书记员付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