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上诉人翁某甲之父。
醴陵市人民法院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作出(2011)醴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某甲申请撤回上诉,其法定代理人翁某乙亦同意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某甲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翁某甲撤回上诉。
醴陵市人民法院(2011)醴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韦曼辉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张晓玲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蔡松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