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邬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朱方官,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原告邬XX诉被告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7年11月1日,被告称做生意急用资金,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万元,言明2007年11月底归还。因原告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4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07年12月1日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
被告杨X未具答辩。
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的事实核对,基本相符,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理应及时归还,逾期应偿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邬XX借款24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07年12月1日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凌云
审判员张志军
代理审判员周巧鹰
书记员童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