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8月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监视居住。
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年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9日晚21时许,被告人黑某某在其家中与前来收自来水入户费的魏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黑某某用椅子将魏某某肩部砸伤,经法医鉴定,魏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人李修雨、郭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被告人黑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被告人黑某某对以上证据不持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黑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黑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丽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晓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