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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颜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1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法院审理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颜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作出(2011)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继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颜某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底,被告人颜某和左年军商量到茶陵县汉背搞点钨砂过年,如果弄了炸药就先将炸药放在汉背半截山工区X中段一个废弃的矿洞内,然后就在该洞子边上开个钨矿洞,用炸药时比较方便。2011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颜某利用其系茶陵县明胜硅矿安全员的身份在茶陵县民爆公司七地炸药库领取炸药时,私自截留12包(36公斤)炸药和10个雷管放在茶陵县X组一户农民家,之后,伙同左年军用面的车将炸药、雷管运至茶陵县X区X中段,藏储在该段一个废旧的钨矿洞子里,准备用于自己和左年军等人非法开采钨矿。同年3月10日,湘东钨业公司保安部工作人员在清查非法矿洞时,查获了颜某与左年军存储在该洞子里剩余的10包炸药。

案发后,被告人颜某于2011年4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照片和示意图、扣押物品照片;明胜硅矿工程危爆物品购买使用登记表、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投案自首接待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颜某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茶陵县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事实、证据,经庭审质证,查明属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颜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颜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颜某不服,以“只是私自截留并非法使用爆炸物,没有造成危害,有投案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身为矿区安全员,明知是爆炸物,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而私自储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且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颜某利用安全员身份领取炸药后,为非法开采钨矿,伙同他人私自截留藏匿36公斤炸药,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颜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颜某提出“只是私自截留并非法使用爆炸物,没有造成危害,有投案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对其上诉提出的二点理由,原审判决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给予了减轻处罚,故其以“量刑过重”为由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自力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张晓玲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蔡松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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