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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花梅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建亮,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花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赵某洋。1996年,原、被告外出打工,由于原、被告所在的工厂有一定的距离,又处在城市,久而久之,原告的思想发生了变化。2004年以后,原告不时听说被告和不同的男人出双入对,平时工休时间被告去找原告,十有八九是原告和别人一起外出。为此,原、被告经常生气。2009年10月至今,被告一直不和原告照面,连春节也没有见到原告。综上,原告认为,两人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被告作风不检点且拒绝履行夫妻义务。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洋,现赵某洋在外打工。原、被告因生气于2009年以后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以被告有外遇及从2009年至今夫妻之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09年因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现下落不明,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升

审判员王明辉

审判员巩伟亚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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