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46岁。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于2010年4月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陶某某,河南豫龙(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X,女,48岁。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豫龙(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王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4月2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陶某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份,河南五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副总经理李某乙为了承接郑州市旅行社年终审计业务,找到郑州市旅游局行业管理处处长樊某某的妻子王某,许诺给予所收审计费用50%的回扣,请其帮忙向被告人樊某某说情。被告人王某将李某丙请托事项及许诺给予回扣的事情告知樊某某后,樊某某利用负责郑州市旅行社业务年检工作的职务便利,指定河南五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承接郑州市旅行社X年、2008年、2009年审计业务。王某连续三年收取该事务所回扣款共x元归个人所有,并将收受回扣情况告知樊某某。2010年3月17日,二被告人被检察院侦查人员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樊某某、王某的供述,证人李某乙、岳某某、武某某、徐某某的证言,郑州市旅游局领导书写的证明材料、郑州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河南五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财务室证明、樊某某的身份证明及工作职责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归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王某收受他人财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系共同犯罪,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樊某某辩称:其利用工作机会,收受事务所的回扣,都是用于其所在的处室的年终奖金某日常补贴,其没有个人占有回扣款;王某不知道受贿的事情,不能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王某不是专门去事务所拿回扣,而是顺便替其去拿的;王某每次拿回钱后都交给其了;关于回扣的去向,其在侦查阶段未如实交待;赃款已经全部退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回扣数额,证据不足;本案中的回扣系因单位与单位之间的约定而产生;本案中的证人系郑州市旅游局工作人员,许多都是涉嫌收钱的人,这些证人证言不可信,二被告人庭审中称收受的回扣用于单位的奖金某开支的意见应予慎重考虑;二被告人没有串供。
被告人王某辩称:其每次拿到钱后都把钱交给樊某某了;其与李某乙没有商量回扣比例。其辩护人提出:控方对于起诉书中指控的数额证据不足;王某的行为不应构成受贿罪,应认定为介绍贿赂罪;二被告人存在特殊关系,都想将罪责揽到自己身上,并非串供、不认罪的表现;王某的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并没有因为收受回扣导致审计费用增加,造成的损失也不大;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赃款已全部退出;建议对王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份,河南五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副总经理李某乙为了承接郑州市旅行社年终审计业务,找到郑州市旅游局行业管理处处长被告人樊某某的妻子被告人王某,许诺给予所收审计费用50%的回扣,请王某帮忙向樊某某说情。王某将李某丙请托事项及许诺给予回扣的事情告知樊某某后,樊某某利用负责郑州市旅行社业务年检工作的职务便利,指定河南五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承接郑州市旅行社X年、2007年、2008年审计业务。王某连续三年收取该事务所回扣款共x元归个人所有,并将收受回扣情况告知樊某某。
2010年3月17日,二被告人被检察院侦查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樊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于2006年开始担任某州市旅游局行业管理处处长。期间有一天,妻子王某讲她有一个熟人叫李某乙,在河南五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如果把郑州市旅行社的年终会计审计业务交由李某乙所在事务所办理,他们愿意给50%的回扣。王某让其帮忙把旅行社年终会计审计业务交给李某乙所在的事务所办理,其答应了。后来,其向行业管理处负责旅行社工作的武某某交代,让李某乙所在河南五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来做这个业务。2007年、2008年和2009年审计业务都是由河南五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做的,李某乙按照当初给50%回扣的承诺,在每次审计之后通知王某去领钱,王某领回来钱后都会告诉其一声。王某一共领了12万多。领回的这些回扣款没有退给李某乙所在的单位,也没有把收回扣款的事向单位汇报,这些回扣款由王某保管,她具体如何处理的,其不清楚。
2、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6年初,其丈夫樊某某担任某行业管理处处长,旅行社每年都会到行业管理处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指定哪一家事务所其丈夫有决定权。其在开办旅行社期间认识了李某乙,李某乙为了得到这个业务,便让其做樊某某的工作,并许诺给其50%的回扣。樊某某在其劝说下答应由李某丙会计师事务所来做市旅游局行业管理处负责管理的旅行社的年度审计业务。每次做完审计业务后,李某乙都按照约定给了其回扣,其中2007年、2008年回扣都是3万多,2009年回扣是4万多,这三年的回扣款都是其收的,有12万多元。每次领回扣回来时,其都将回扣款的标准和数额对樊某某讲了。其收到回扣款后,部分存银行了,部分用于日常生活了。存到银行多少,日常生活用了多少,现在分不清了。具体如何处理这些钱,樊某某不知道。
3、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06年8、9月份,其找郑州市旅游局行业管理处樊某长的爱人王某帮忙,看能不能把旅游局对旅行社的年审业务固定到其所在的事务所。王某说回去跟她爱人商量一下,能帮忙会尽量帮忙。后来王某来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办事,其又与王某商谈此事,并告诉王某事成之后会给50%的回扣。后来王某给其打电话说她爱人已经同意将旅行社的年审业务交由其所在的事务所办理。2006年12月份,其接到市旅游局行业管理处的一个女同志的电话,让去商谈年度审计工作。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市旅游局行业管理处提供的旅行社名单进行了2007年、2008年和2009年的会计审计工作。其分别在2007年春节前、2008年春节前、2009年春节后将每次的回扣款按50%的比例交给了王某,每次给王某回扣款时,其把回扣款连同审计旅行社的名单一起交给了王某,三年一共给王某回扣款12万多。
证人岳某某、徐某某的证言与之印证。徐某某还证实李某乙三年共从事务所拿走了x元。
4、河南五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财务室情况说明,证实河南五洲联合会计事务所于2006年审计150家旅行社,合计费用x元;2007年共审计159家旅行社,合计费用x元;2008年共审计160家旅行社,合计费用x元。因李某乙说要返还给旅游局行业管理处好处费,经岳某某所长批准,李某乙三年共从事务所财务室提走x元。并附有被审计旅行社名单。
5、郑州市旅游局证明,证实2006年至2008年市属旅行社年度审计验证工作于次年1月份进行,2006年、2007年和2008年的旅行社年度审计验证工作均由郑州市旅游局行业管理处处长樊某某安排推荐河南五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负责办理。并附有内容为2006年、2007年、2008年度旅行社年检工作报告的郑州市旅游局文件。
6、证人武某某、邱某某、史某某、任某、金某某、张某丁证言,均分别证实在樊某某担任某州市旅游局行业管理处处长期间,行业管理处的工作人员未收到过奖金、福利、物品等。证人武某某还证实樊某某任某长以后安排其推荐河南五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这一家负责旅行社年终审计业务,一直持续了三年。
7、郑州市旅游局领导岳某、刘甲、何某某、方某某、吴某某、刘某某书写的证明材料,证实樊某某在担任某业管理处处长期间收受别人钱财一事未向郑州市旅游局有关领导汇报过。
8、退出赃款的收据,证实回扣款x元已于2010年4月2日退出。
9、郑州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郑州市旅游局系机关法人。
工作职责证明,证实樊某某担任某州市旅游局行业管理处处长的事实及工作职责情况。并附有中共郑州市X组织部文件、郑州市人民政府任某通知、樊某某干部履历表及简历、郑州市X组会议记录等证据。
10、身份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证实樊某某、王某的出生年月日等个人身份信息。
11、归案经过,证实侦查人员发现樊某某、王某共同受贿犯罪线索后,于2010年3月17日分别在郑州市旅游局抓获樊某某,在王某的住处抓获王某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王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王某犯受贿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被告人当庭提出的辩解,被告人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郑州市旅游局工作人员的证言不可信,回扣用于单位的奖金某开支,本案的回扣款产生于单位与单位之间的约定”,以及“起诉书指控的数额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王某接受他人的请托事项并约定回扣比例后,便要求樊某某利用担任某业管理处处长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后樊某某连续三年将旅行社年度会计审计业务推荐给李某乙所在的河南五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办理,王某、樊某某按约定收取x元回扣款后归个人所有,郑州市旅游局对樊某某、王某收取他人回扣款一事并不知情,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乙、岳某某、徐某某、武某某、邱某某、史某某、任某、金某某、张某丁证言,被告人樊某某、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郑州市旅游局领导书写的证明材料、河南五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财务室情况说明、被审计旅行社名单目录等证据证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上述辩解及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不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而构成介绍贿赂罪的意见,根据有关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关系等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取请托人财物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本案中,王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樊某某的妻子,与樊某某通谋,利用樊某某担任某业管理处处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共同收受回扣款x元,王某的行为应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的主观恶性较小;没有因为收受回扣导致审计费用增加,造成的损失也不大;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建议对王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在共同受贿中,王某作为樊某某的妻子,要求樊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的回扣款x元,其行为积极,作用明显,主观恶性较大,严重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应认定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本院在量刑时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相对大小予以适当区分。
鉴于赃款已经退出,故本院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方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本案被告人樊某某、王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九十三条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
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6日后,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范建社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