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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曾用名苏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公民身份证号码:(略),现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7日13时许,吸毒人员赖××(外号叫“沙股”)经电话向被告人苏某联系购买毒品后,被告人苏某即携带毒品伙同一个外号叫“贼佬”的男子,骑摩托车到陆川县X村坝肚队桥,以6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卖给赖××。交易后,公安民警将苏某、赖××当场抓获,并从赖××身上缴获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0.02克。所缴获的可疑毒品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检出毒品海洛因。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5月8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李恒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赖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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