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小云,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
原告龙XX与被告黄XX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小云、被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XX诉称,原告龙XX之前夫因病去世,有一两岁的女孩。2010年旧历8月15日经人介绍原告龙XX与被告黄XX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双方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间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黄XX将原告龙XX右眼争打伤。2010年11月22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被告黄XX动辄打骂原告龙XX,并于2011年1月5日将原告龙XX娘家大门砸坏,并扬言要杀死原告母女,使原、被告间尚未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黄XX辩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但婚初夫妻感情好,婚后因琐事发生纠纷是实,但被告黄XX并未殴打原告龙XX,不同意与原告龙XX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XX与被告黄XX于2010年旧历8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1月22日在梁平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原告龙XX与被告黄XX婚初夫妻关系较好,现原告龙XX以与被告黄XX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龙XX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表及证人龙宗合、龙汉银、谢圣国的当庭陈述和被告黄XX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龙XX与被告黄XX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后因琐事双方发生纠纷,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尚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龙XX要求与被告黄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为120.00元,由原告龙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华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叶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