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生。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院邓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6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窜至安阳市X路中医学校南侧,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邦妮牌电动车盗走搬至智佳德馨网吧门口存放,后将该车用电动三轮车拉至一马路将车锁剪断盗走。经鉴定,该邦妮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2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2、2010年6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窜至安阳市X巷孔雀舞蹈学校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宝岛牌电动自行车搬至文明大道与南大街交叉口后将车锁撬开盗走。经鉴定,该宝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62.85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3、2010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任某窜至安阳市X路中国青年旅行社门口,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崔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阿米尼牌电动车捅开盗走。经鉴定,该阿米尼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4、2010年6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任某窜至安阳市X路洹瀛宾馆南100米路西阳光外语学校门口,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臧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奥斯牌电动自行车捅开盗走。经鉴定,该奥斯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94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臧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5、2010年6月15日7时40分许,被告人任某窜至安阳市X路中医药学校南侧,用随身携带的钥匙试图将被害人许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捅开,因未打开车锁,遂将该电动车搬走。在搬至彰德路西侧时被巡防队员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1643.53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综上,被告人任某盗窃5起,共计价值人民币7584.38元。
除上述证据外,还有物质钥匙、被告人前罪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可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重新故意犯罪,本次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属情节严重。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任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
二、未追回的赃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艳红
审判员李鹏
审判员李静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路建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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