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古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古某乙。
被告古某丙,又名古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古某甲与被告古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古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彼此关系不错,2008年2月2日,被告因业务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元,承诺两个月还款,但到期后原告一直讨要至今,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元,并支付2008年4月2日至今的利息。
被告古某丙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6000元,当时双方约定两个月归还,但至今未还。
被告古某丙未举证。
被告古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抗辩权利已视为放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2日被告借原告款6000元,并约定两个月归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的款应予偿还,并应从借款到期之日支付原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古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古某甲借款6000元。
二、被告古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古某甲借款6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古某丙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索小生
审判员郭满红
陪审员刘艳红
二O一O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亚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