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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诉中保财险武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武陟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原告何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何某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当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同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当事人须知等诉讼文书送达原告;同年3月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中保财险武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2月份在郑州购买速腾x轿车一辆,车号为豫x。2008年12月10日在被告公司投保,保险期限至2009年12月9日24时止,2009年5月28日由司机贺某某驾驶行驶至S312线小有河路段时不幸发生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驾驶员负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立即向被告公司进行了车险报案,车辆被拖至焦作一汽大众4S店后经被告公司、云洲汽贸一汽大众4S店定损受理,车辆维修费用为x元,扣除残值1000元,被告公司应赔付原告车损x元,施救费1600元,当原告找被告进行理赔时,被告拒绝。为此,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全额理赔原告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1600元,利息6000元,合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口头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车辆损失双方协议在4S店维修,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协议书抢走并将协议书内容换掉,原告并未将车辆进行维修,仅是虚开发票,原告这种行为构成保险合同诈骗,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立案调查。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2009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关于豫x速腾轿车维修协议中约定的“该车保证在4S店维修”是否系原告强行抢走划掉2、原告的诉请应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豫x号速腾轿车维修协议书,2、事故责任认定书,以此证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维修协议。3、施救费发票,以证明施救费为1600元,维修协议不包括施救费。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关于豫x号车维修协议,以证明原告持有的协议与我方所持协议划去的内容不一致,划去部分也是原告划去的。2、增值税发票,3、焦作市云洲汽车贸易公司结算单,以此证明原告车辆并未在4S店维修,系维修结算前虚开的增值税发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中协议约定“车保证在4S店维修”系原告私自划去的,划去的痕迹与我方协议上划去的痕迹不一致。证据3系原告虚开,该发票应由施救单位出具,但该发票与我方提供证据2均是一个地方开具,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证据1中划去部分系被告保险员划去的,系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均是在维修协议签订后向被告提供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证据。关于原、被告提供的豫x车维修协议中“我的车保证在4S店维修”如何某去,双方陈述不一,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原告将其所持协议“我的车保证在4S店维修”划去,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案件事实:2008年12月,原告购得速腾x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同年12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限至2009年12月9日24时。2009年5月28日,司机贺某某驾驶该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因未确保安全,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驾驶员贺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5月28日,济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贺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5月29日,原告代理人贺某某与被告就豫x车维修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由保险公司、云洲汽贸一汽大众4S店定损,并与车主何某代理人贺某某三方协商,该事故车的维修费用为x元,扣除残值1000元,共计赔付车主x元。(玖万壹仟零肆元整)。此价格为4S店维修价格。(我的车保证在4S店维修)。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代理人贺某某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名。双方所持该协议约定的“我的车保证在4S店维修”均被删掉。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由云洲汽车贸易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及结算单。被告中保财险武陟支公司以该车未在约定的4S店维修为由拒赔。原告肇事车辆支付施救费1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所有的豫x速腾轿车因交通事故致其车辆受损,即享有获得赔偿权利,被告中保财险武陟支公司负有支付赔偿金义务。原告车辆豫x速腾轿车发生事故后,经焦作市云洲汽车贸易公司一汽大众4S店定损,原、被告协商,该肇事车辆维修费用为x元,扣除残值1000元,被告应赔付原告x元。原告肇事车辆豫x速腾轿车定损后,原告对该车是否维修、在何某维修系其权利,均不应影响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况且双方所持协议约定的“我的车保证在4S店维修”均予解除。被告抗辩其所持协议删去“我的车保证在4S店维修”系原告抢走划掉,并以原告车辆未在约定的4S店维修而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赔偿因本次事故致其车辆所受损失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协议中双方未约定赔付时间及利息,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施救费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保财险武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险x元,施救费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9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239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小四

审判员王建全

审判员原继东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梦彦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民初字第X号

(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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