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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1日被北海市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2月23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2011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幼凤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9时许,南宁市X组织联合执法队去到南宁市X镇X街稔水坡依法对非法占地、违法建筑民房进行拆除时,被告人周某手持砖头和菜刀暴力对抗联合执法队,使拆除工作严重受阻。11时许,被告人周某被执法人员控制并带离现场后,拆除工作才得以顺利进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稔水坡9队下发法律基本情况说明》、《关于X号卫星图斑的情况说明》、《良庆镇第十次卫片执法检查图斑内村民个人建房情况调查表》、《限期拆除告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综合执法检查通知书》照片复印件、《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请予拆除良庆区X村民非法占地建(构)筑物的函》、《责令举证通知书》照片复印件、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郭XX、黄X、冯XX、肖X、周X强、周X武等人的证言及肖X的辨认笔录;案件现场视听资料;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持砖头、菜刀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周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春松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彭俏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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