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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X路建设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志斌,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兆林,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略)-1-X室。

委托代理人胡彦炜、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桂娟,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住(略)-2-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贺兰支行职员,住(略)-3-X室。

上诉人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委托代理人张兆林、被上诉人冯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彦炜、桂娟、被上诉人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住宅公司某兴庆区八里桥安置区X#、20#楼工程、转包给司某某,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6月8日,司某某以宁夏住宅建设发展集团代建八里桥康居工程19#、20#楼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司某某将兴庆区八里桥康居工程19#、20#楼室内给排水、排水、采暖工程(安装卫生洁具)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工程造价按建筑平方米计价,每平米70元,19#楼工程面积5694.13,20#楼X.23;给排水安装完毕后,付总款30%,暖气管道井、主管安装完毕,暖气片上楼后,付总款40%,工程完工后,经甲方监理、设计、质检部门验收合格,扣除3%维修费,剩余款项于两月之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原告与司某某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总造价为x.20元,扣除已支付的材料款及其他款项,尚欠x.74元未付。原告称结算当天住宅公司某付了x元,原告起诉之前住宅公司某支付了x元,现尚欠x.74元未付。住宅公司某从未直接给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x.7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庭审中,住宅公司某交了2008年7月9日司某某出具的八里桥安置区X#、20#项目工程管理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宁夏住宅建设发展(集团)公司某里桥项目部:本人承建的八里桥安置区X#、20#楼项目,因工程面积较大,任务艰巨,施工期紧,由于本人身体欠佳,资金周转困难,导致施工进度达不到公司某求,现该工程已被公司某面接管,以确保按期竣工。为了配合公司某利完成后期施工任务,本人特授权沈建林全权负责现场管理,一切经济投入、支出和人、财、物的使用调配均由沈建林负责。请公司某导审核、备案、批准实施为盼!授权人:司某某被授权人:沈建林二OO八年7月9日”。还提交了由沈建林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定案审核会签单,载明八里桥康佳19#、20#楼工程款合计x.71元,以及住宅公司某行制作的八里桥项目19#、20#楼支付明细表,载明已支付给司某某和沈建林的工程款为x.21元。住宅公司某证明原告与住宅公司某有施工合同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司某某将工程全部委托给沈建林,现工程已结算,工程款已支付给司某某和沈建林,且超付了工程款。原告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司某某认为该授权委托书是伪造的,并称自己从未收到过住宅公司某付的工程款。住宅公司某提交了由司某某、沈建林分别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主要为二人向住宅公司某诺八里桥安置区X#、20#楼的人工费、材料费和借款等费用已全部结清,如再出现以上费用与住宅公司某关。司某某对承诺书中自己的签字认可,但说明当时是住宅公司某证会尽快解决所欠农民工工资后才签的,然而住宅公司某后并没有兑现承诺,所以对该承诺书效力不予认可,对于沈建林所签承诺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按照与被告司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司某某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司某某应当按照结算支付原告工程款x.2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了x.46元,司某某还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x.74元。原告称工程款中的x元是住宅公司某付的,住宅公司某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住宅公司某知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司某某,应当对司某某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住宅公司某称已经向司某某超额支付工程款,且司某某承诺八里桥安置区X#、20#楼工程的欠款与住宅公司某关,故住宅公司某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住宅公司某否给司某某付清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司某某给住宅公司某具的承诺书在住宅公司某司某某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对住宅公司某此项辩称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工程款x.74元。二、被告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以上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69元,减半收取1384.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住宅公司某服,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对冯某的工程款不承担任何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时原告将上诉人列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冯某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二、原审判决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1、原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原判决仅认定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司某某,就判决应当对司某某欠冯某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提是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工程款未付,即在上诉人没有全额支付司某某工程款的情况下,法院可判决上沂人就司某某欠冯某剩余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但上诉人已跟司某某结算完毕,司某某为此出具了工程款结清的承诺书,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3、冯某与司某某涉嫌诉讼诈骗,冯某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是其与司某某个人签订的。实际上,冯某是否施工,施工量是多少,是否真正与司某某进行结算,上诉人均不知情。综上,冯某的诉讼存在与司某某共同诈骗的嫌疑,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冯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冯某有合同关系,将司某某认定为发包方是错误的,上诉人提出我们有诈骗嫌疑,应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司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将工程承包给司某某,司某某由于身体原因,不能进行再干,司某某找来了冯某,上诉人是知道的,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诉人住宅公司某对原判认定上诉人尚欠x.74元有异议,对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该笔欠款的真实性有异议。二被上诉人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结算书》,内容为:“八里桥19#、20#楼水暖工程已完工,按每平方米60元结算:以前所开单据作废。沈建林,2010年1月12日,同意司某某”。欲证明上诉人将工程包给司某某的水暖是每平方米60元,但二被上诉人之间约定每平方米70元,以此否定原来二被上诉人的结算书。二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还提交了八里桥19#、20#楼(司某某)工程款汇总,欲证明已给司某某付清了工程款,二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了委托书二份、收据二张,欲证明给赵小刚支付过x元及给冯某支付过x元,是经沈建林签字同意的,应视为给司某某支付x元,二被上诉人不认可是付给司某某的,认为是付赵小刚和冯某的款项。为进一部证明上诉人给赵小刚支付过x元及给冯某支付过x元,被上诉人冯某也提交了一张银行《进账单》,欲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冯某支付过x元,同时还证明上诉人是认可2009年10月22日工程结算单的;被上诉人冯某还提交了一份《结算单》,并申请证人赵小刚出庭作证,预证明上诉人代冯某给冯某雇佣的水暖工赵小刚支付过x元人工费。上诉人对该证据均不认可。被上诉人司某某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司某某对冯某提交的证据及赵小刚的证人证言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由于上诉人是八里桥安置区X#、20#楼工程的转包人,原审将其列为当事人并无不当。上诉人将工程交由无施工资质的司某某施工,司某某又将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施工内容分包给被上诉人冯某,被上诉人冯某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完成了兴庆区八里桥康居工程19#、20#楼室内给排水、排水、采暖工程(安装卫生洁具),司某某应承担向被上诉人冯某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由于被上诉人司某某尚欠被上诉人冯某工程款,故司某某应对所欠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上诉人应对其将工程交由司某某施工,导致欠被上诉人冯某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9元,由上诉人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岩涛

审判员李吉华

审判员张立军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燕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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