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程某(又名程X),男,成年,汉族。
原告荆某某为与被告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某,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某某诉称:被告借我现金x元,于2008年7月30日立下借据一张。经多次讨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给付借款x元及利息x.5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其余利息支付到履行义务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其答辩权利、举证权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自行放弃,视为对原告举证和陈述未提出质疑和辩驳意见,经审查,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程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2008年7月3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该借款的利息按照阳城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未偿付该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某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程某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荆某某借款x元;
二、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x元借款的利息,利息按武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率计算,从2008年7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径付416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原继东
人民陪审员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马爱霞
二O一O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宋艳玲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民初字第X号
(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