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贺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贺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许某某、贺某甲、贺某乙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王某某、被告许某某、贺某甲、贺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9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订购黄某2000吨左右,货款总价值70余万元,陆续付货款50万元,余x元,自2009年9月30日至今未还,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货款,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货款x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
被告许某某辩称,不知道这回事。
被告贺某甲辩称,欠原告有钱,但具体多少不清楚。
被告贺某乙辩称,欠条是其所打,三被告是合伙干的饲料厂,现生意不好停了,欠原告x元钱是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事实理由是什么。2、三被告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应如何承担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主要证据:欠条8张,计x元,证明被告陆续欠原告货款x元,后被告还部分款,现仍欠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欠条认可,但不知这回事。被告贺某甲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贺某乙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陈述欠条是其所打,欠x元是事实。
被告许某某、贺某甲、贺某乙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许某某、贺某甲、贺某乙予以认可,虽被告许某某称不知此事,但并未对欠款事实提出异议,故本案对原告所举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0月份,三被告许某某、贺某甲、贺某乙合伙开办了武陟县谢旗营长利膨化饲料厂,被告许某某是该厂的法人代表;被告贺某甲负责厂里业务,被告贺某乙是该厂会计。2009年4月份开始,原告给三被告所经营的膨化饲料厂送黄某,由被告贺某乙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截至2009年9月30日共欠原告黄某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没有钱由不予偿还,2010年5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黄某款x元及利息。
另查明,三被告合伙开办的武陟县谢旗营长利膨化饲料厂于2010年春天已停办。
本院认为,三被告在合伙经营武陟县谢旗营长利膨化饲料厂期间,欠原告豆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对合伙的债务理应予以清偿,并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所诉的欠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贺某甲、贺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豆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
二、三被告许某某、贺某甲、贺某乙对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费4450元,由三被告许某某、贺某甲、贺某乙承担44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5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索小生
陪审员刘艳红
陪审员宋妍妍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亚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