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万里集团焦作天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去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卢某某。
原告河南万里集团焦作天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汽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焦作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武陟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委托代理人及阳光财险武陟营销部负责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星汽运公司诉称:原告的豫x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10年3月4日原告的车辆在311省道原阳县段由西向东行驶至51KM+800M处时与朱X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朱XX受伤和电动车车损。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5月12日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调解,原告赔偿朱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等共计9485元,赔偿朱XX电动车损失2000元。事故处理结束后,原告将所有材料送给被告并要求赔偿。被告于2010年给付原告赔偿款5795元,原告对此赔偿的数额不满意,多次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赔偿款56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有两个问题,1、医疗费问题,原告起诉称住院39天,医疗费较高,我们是按卫生部用药指南,根据甲、乙类药,核掉2000多元,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天算。2、电动车现在市价是1800元左右,我方核价1200元,残值600元,这个我方算的折旧可能多了一点,医疗费我方是按规定算的。
根据当事人的诉辨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如下: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569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主体资格;2、保险单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3、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4、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5、收条一份。6、朱XX、堵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7、原阳县医院及红十字会诊断证明各一份。8、医疗费条据两张。9、出院证一份。10、原阳县汽车配件X厂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份。11、原阳县红十字医院病历档案10页。12、原阳县人民医院病历3页。13、XXX电动车专卖店出具的发票及合格证。以证明在保险合同期间原告的车在原阳县境内与朱XX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赔偿了朱XX经经济损失x元,原告将此事故的材料原件全部交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仅理赔5795元,下欠5690元没赔付。二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医疗费是按标准赔偿的。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投有不计免赔险,不应再核减了,应全额赔付。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天星汽运公司的豫x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09年7月4日至2010年7月3日、2009年7月2日至2010年7月1日。2010年3月4日8时许,该车辆在311省道51KM+800M处与朱X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向朱XX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电动车损失共计x元。事故处理结束后,原告将所有的材料送给被告并要求赔偿,被告于2010年给付原告赔偿款5795元,下欠5690元未赔付。
本院认为,原告天星汽运公司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向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主张按医保用药核减医疗费2000余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核减医疗费的正当性,其应向原告全额支付医疗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支持其主张,故应由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以其自认的1200元予以赔偿。其余赔偿款项合理适当,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可以认定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是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而并非阳光财险武陟营销部,故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险武陟营销部承担本案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万里集团焦作天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489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原继东
人民陪审员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马爱霞
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某玲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民初字第X号
(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