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X。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6日晚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经一个外号“X”贩卖给秦,得款人民币3000元。双方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上述2小袋毒品(经检验检出氯胺酮,净重33.19克,已没收上交)及毒资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辨认毒品及毒资照片、当面称量照片、检查笔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上交毒品登记单、抓获经过等书证;桂林市公安局的《毒品检验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和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氯胺酮是毒品,仍予以贩卖达33.1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0年4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廖戈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邝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