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XX,男,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河南省伊川县。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2年2月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某,同年3月1日经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XX犯非法拘某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恩贵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7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娟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9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席XX等三人,受传销组织一个姓郑的男子(另案处理)安排,负责看守被骗至胡某的房内的被害人陈某乙,不准其离开。次日下午2时许,席XX与姓郑的男子等人威逼陈某乙以其在永州被人绑架为由,打电话给其家人汇二万元钱过来加入该传销组织,陈某乙被迫只好打电话给其妹妹陈某甲,要其汇二万元钱过来。后席XX等人通过陈某乙的手机将一农业银行账号发到陈某甲的手机上,并要陈某甲在四点钟前将钱汇到。尔后席XX等人逼迫陈某乙交出身份证及身上的1000元现金。1月31日21时许,席XX等人见陈某乙的家人仍未打款过来只好让陈某乙回家。2012年2月1日,被告人席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该院认为被告人席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院同时确认在共同作案中,被告人席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等有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向本院递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席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席XX到达永州市X区,加入名为“天津某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席XX等人租住胡某的房子从事传销活动。2012年1月29日晚上8时许,被害人陈某乙被自称张某的女子(网友“野百花的春天”)骗至席XX等人的租住房内。该传销组织一个姓郑的男子(另案处理)安排席XX等三人负责看守陈某乙,不准其离开。次日下午2时许,席XX与姓郑的男子等人威逼陈某乙,以陈某乙在永州被人绑架为由打电话给陈某乙家人,要陈某乙的家人汇二万元钱过来加入该传销组织,陈某乙被迫只好打电话给其妹妹陈某甲,要其汇二万元钱过来。后席XX等人通过陈某乙的手机将一农业银行账号发到陈某甲的手机上,并要陈某甲在四点钟前将钱汇到。尔后席XX等人逼迫陈某乙交出身份证及身上的1000元现金。1月31日21时许,席XX等人见陈某乙的家人仍未打款过来只好让陈某乙回家。2012年2月1日,被告人席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2.证人江某、胡某、柏某、陈某甲的证言;3.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火车票等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XX目无国家法纪,为达到非法传销的目的,结伙采用非法拘某禁闭的方式,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达48小时,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拘某罪。被告人席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异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席XX犯非法拘某罪罪名成立。在共同作案中,被告人席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对此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席XX系初犯,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席XX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恩贵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周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