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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与益阳市X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益阳市X区民政局

机构地址:益阳市X区X路X号。

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戴......

委托代理人祝某,益阳市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欧某诉被告益阳市X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张某、陈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于2012年3月28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张某蔚、魏某、曹进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2月22日,原告欧某与男友在被告益阳市X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发现自己的身份信息已于2008年5月21日被张某冒用办理了婚姻登记,无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由被告于2008年5月21日颁发的益资结字(略)号结婚登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2日,原告与其男友一起到被告益阳市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时,获知原告的身份信息于2008年5月21日被登记结婚。因为之前原告从未申请办理过结婚登记,故请求查实确认。通过原始档案资料显示,第三人张某冒用原告身份信息,与第三人陈某在2008年5月21日向被告婚姻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了结婚登记。第三人张某系原告继母的外甥女,2006年因不到法定从业年龄,为外出打工,找原告继母帮忙,利用原告的户口信息在公安机关办理了二代身份证,直至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时,都一直冒用原告的身份信息,且未告知原告,致使原告无法申请登记结婚,故请求法院判决撤消由被告于2008年5月21日颁发的益资结字(略)号结婚登记。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欧某、张某、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和第三人的真实身份情况。

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实2008年5月21日,张某冒用欧某的身份信息和陈某在被告处申请结婚登记并获准许。

证据3、益资结字(略)号结婚证。证实被告为陈某和“欧某”办理了结婚证明。

证据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实张某所借用欧某的户籍资料。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十日内向法庭提交了答辩状,辩称:被告对于婚姻登记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均系真实有效证件,身份证是公安机关颁发的第二代身份证,上面的相片与持证人相符,双方申请人都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婚姻登记员审核无误后,当场给陈某和欧某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张某冒用欧某的身份信息在公安部门办理了身份证,并以此证来我处登记结婚,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过错不在我处。现公安部门为欧某、张某更正了身份信息,原告请求法院撤消益资结字(略)号结婚证,我处没有意见,也同意撤消。

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同证据2。

证据6、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冒用欧某身份信息在公安机关办理了身份证,证件上的相片是张某本人,但其他信息全是欧某的身份信息。

证据7、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2份。证实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时,是按法定程序进行操作的,如果当事人提供虚假信息材料,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在提交证据的同时,还向法庭提交了《婚姻登记的办法》(复印件),说明被告在办理婚姻登记时所应该遵循的法定程序。

第三人张某、陈某在诉讼中承认,张某外出打工时,

利用原告户籍材料,采取欺骗手段,在公安部门办理了第2代身份证。结婚时,张某以欧某的名义和陈某一起向被告申请登记结婚。

经过当庭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合议庭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均可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诉辩中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第三人张某为外出打工,因不到法定从业年龄而借用原告欧某的户籍资料,采取欺骗手段在公安部门以自己的相片和欧某的户籍信息办理了第2代身份证。2008年5月21日,张某持该证以“欧某”的名义和第三人陈某向被告益阳市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结婚登记。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因为无法辨认张某的身份真伪,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按照法定程序为“欧某”和陈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益资结字(略)号结婚证,导致婚姻登记错误。原告认为第三人张某的欺骗行为致使被告婚姻登记错误,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对被告颁发的益资结字(略)号结婚登记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第三人张某利用原告欧某的身份信息,采取欺骗手段,在公安机关办理身份证,并持此证以“欧某”的名义和第三人陈某一起向被告益阳市X区民政局申请办理结婚登记,侵犯了原告欧某的人身权利。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对第三人提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进行审查,无法识别婚姻登记申请人张某的真实身份信息,导致婚姻登记错误,因此对被告的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益阳市X区民政局颁发的益资结字(略)号结婚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欧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某蔚

审判员魏某

审判员曹进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

书记员黄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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