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
辩护人苏某某,名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窜至本市X路荣健广告印务门口的人行道上,趁被害人林某某不备之机,抢走被害人林某某右耳配戴的金耳环一只(价值人民币704元)。次日1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再次窜至本市X路荣健广告印务门口的人行道上,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之机,抢走被害人杨某某配戴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441元)。事后,被告人韦某某将上述金项链拿到本市X路宁远桥头南侧金银加工店以220元/克的价格卖给店主陈某某,得款245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害人林某某、杨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当面称量记录、浏阳市人民金行信誉卡、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及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苏某某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夺罪的定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人韦某某的量刑,本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夺罪事出有因,被告人韦某某家里系特困户,其父亲及被告人韦某某本人均系残疾人。被告人韦某某为了学费,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抢夺别人财物,并且其犯罪后十分后悔,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二)被告人韦某某认罪态度好,在公安人员认为其形迹可疑对其询问时,被告人韦某某就主动交待了自己的整个犯罪过程。(三)被告人韦某某是初犯、偶犯。并且其在校期间是成绩优秀各方面表现优秀的好学生。因此,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给予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处罚,让其重返校园。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到本市X路荣健广告印务门口的人行道上,趁被害人林某某不备之机,抢走被害人林某某右耳配戴的金耳环一只(价值人民币704元)。
2、2010年1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再次到本市X路荣健广告印务门口的人行道上,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之机,抢走被害人杨某某配戴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441元)。事后,被告人韦某某将上述金项链拿到本市X路宁远桥头南侧金银加工店以每克220元的价格卖给店主陈某某,得款2450元。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所抢的上述金项链被追缴,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某、杨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当面称量记录、浏阳市人民金行信誉卡、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桂林创新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证明以及调查笔录;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及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某某是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的主张,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登玫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谢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