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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诉人)陈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玉信,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诉人)陈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诉人)陈某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诉人)陈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诉人)陈某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县人,农民,住(略)。

以上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小雄,湖南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反驳,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茶陵县人民法院(2009)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株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株中法民一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茶陵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茶陵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8日作出(2011)茶法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甲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信,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法院原审查明:位于茶陵县X村的陈某甲砂场,由原审原告陈某甲与陈某丁(君)两人合伙经营。2008年期间,茶陵县人民政府为了规范茶陵县#m水河道采砂秩序,对#m水河道采砂秩序进行集中整治。在整治期间,陈某丁于2008年5月8日以协议出让的形式向茶陵县水利局缴纳了3万元开采费用,取得了#m水河道虎踞乔下段的采砂经营许可权,在办理相关手续时,还开支了6000元,共计x元。同年5月22日,陈某甲与陈某丁就陈某丁退出砂场一事,签订了退股协议,砂场所有财产作价13.6万元,由陈某甲一人经营。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乙知道该事后,要求与陈某甲一起合伙,因各合伙人与陈某甲均是亲戚关系,故当时没有签订合同。由于陈某丁已经取得了#m水河道虎踞乔下段的采砂经营许可权,为此,陈某甲等人要求在乔下段区域采砂,经协商,乔下段区域采砂作业点分两个采砂点,即陈某丁采砂点和陈某甲采砂点,陈某丁所花费开采费用的一半(x元),作为陈某甲采砂点的投资股金,并将该费用纳入砂场的总资产。之后,按各自出资的金额,口头约定,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丙、陈某乙占砂场2股,被告陈某丁和陈某乙占砂场1股,按月分红。该合伙砂场自2008年农历5月1日开始采砂生产,营运期间由陈某甲负责管钱,其他人负责管帐,后又由陈某甲妻子管钱,按照约定,每月的纯收入,当月分配完。2008年8月19日,因砂场的事陈某丁与被告陈某丙发生了打架纠纷,合伙内部意见分歧,为此,陈某甲便要求虎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散伙一事,2008年10月6日经主持调解,各合伙人都认可乔下陈某甲砂场所有财产(包括设备、维修、捞船费)13.6万元,由五人共同投资组成,由于双方对合伙分配方案及金额意见分歧,而未达成调解。当月14日,陈某甲便将砂场以x元转让给原合伙人陈某丁和刘增扬、陈某龙三人,并签订了转让协议,四被告得知该情况后,于2008年11月5日向茶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陈某甲与陈某丁、刘增扬、陈某龙签订的《砂场转让协议》无效。茶陵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陈某甲不服而提起上诉。2009年5月7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双方系合伙关系,“乔下陈某甲砂场”系合伙财产,判决陈某甲、陈某丁、刘增扬、陈某龙于2008年10月14日签订的《砂场转让协议》无效。2009年7月21日,陈某甲以四被告没有出资而是以在砂场每月所分的利润作为投资股金入股合伙,其砂场的财产属其个人资产为由,向茶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终止与四被告的合伙关系,将砂场按其转让价款x元,退还归其个人所有。

茶陵县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其财产及经营期间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任何人无权个人占有。本案原、被告对双方系合伙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原“合同纠纷”一案中,茶陵县人民法院及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均认定了“乔下陈某甲砂场”为合伙财产。现原告陈某甲又以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没有出资投股为由,将合伙砂场按其转让价款x元,确认归其个人所有,没有事实某据。本案在审理中,陈某甲既未提供四被告没有出资入股的相关证据佐证该一事实,并于2008年10月6日在虎踞镇司法所主持调解时已认可“乔下陈某甲砂场”系五人共同投资组成,另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原、被告自合伙经营砂场4个月中,每月纯收入达3万余元,期间,均是由原告陈某甲与其妻子掌管砂场的经济收入,即使四被告没有出资,在核算分配时,原告陈某甲也完全可直接扣抵,由此可见,应确认四被告在与陈某甲合伙时,已经出资入股。根据合伙关系的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因此,陈某甲要求与四被告终止合伙关系,将合伙财产退还给其个人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采信,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退还合伙砂场财产(价x元)归其个人所有的诉讼请求。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其一,原审判决认定“乔下陈某甲砂场”系五人共同投资组成的事实某据不足。其二,一审判决遗漏了终止合伙关系及砂场经营权等诉讼请求,陈某甲提出了四个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仅判决了陈某甲要求退还砂场设备的诉讼请求,对于其他诉讼请求均没有作出认定和判决。其三,陈某甲诉求终止合伙关系,退还其投入的砂场设备于法有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的规定。

茶陵县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陈某甲请求再审判决终止合伙关系,陈某甲砂场由其一人经营;判决陈某甲在砂场投入的财产归陈某甲所有,陈某甲砂场经营权归其经营。放弃原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茶陵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位于茶陵县X村的陈某甲砂场,系陈某甲与陈某君(军)两人合伙经营。2008年5月8日,陈某丁以3万元协议出让的形式取得了#m水河道虎踞桥下段的采砂许可权。同年5月22日,陈某君与陈某甲签订砂场退股协议,砂场所有沙源及财产作价为13.6万元(平均每股6.8万元),立协议日陈某甲一次性将股金6.8万元付清给陈某君,陈某君退出股份,砂场归陈某甲所有。2008年5月26日,陈某丁砂场(甲方)与陈某甲砂场(乙方)签订协议,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纳1.5万元费用,甲方同意乙方砂场在虎踞桥下段恢复生产;同日茶陵县水利局和茶陵县商务局相互致函,根据县河道采砂秩序整治精神,陈某甲砂场经过整顿,已取得合法开采资格,恢复陈某甲砂场供电。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得知陈某甲砂场由陈某甲独自经营后,要求与陈某甲合伙经营该砂场。经口头约定,陈某丁于2008年5月8日向茶陵县水利局交纳的开采费3万元以及其他开支0.6万元,共计3.6万元,陈某丁以其中的1.8万元作为投资股金;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丙、陈某乙三人占砂场2股,被告陈某丁和陈某乙两人占砂场1股,按比列分红;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乙不出资以砂场每月所分的利润作为投股金的方式参与合伙。口头约定后,五人共同经营陈某甲砂场。2008年8月19日,陈某君与陈某丙因砂场的事发生纠纷,陈某丙将其参与砂场经营的情况告诉了陈某君。2008年10月14日,陈某甲与陈某君、刘增扬、陈某龙签订协议,将陈某甲砂场以20.4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君、刘增扬、陈某龙。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得知后,于2008年10月23日向茶陵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茶陵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诉前保全裁定,将陈某甲砂场的一条采砂船、两条装砂船、一个砂斗、三间房、送砂皮带架一组、发电机一组、柴油三桶采取查封措施。2008年11月3日,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诉请茶陵县人民法院确认陈某甲与陈某君、刘增扬、陈某龙签订的《砂场转让协议》无效,责令返还砂场所有的机械设备、厂房等财产,并赔偿经济损失。该案判决后,陈某甲不服而提起上诉。2009年5月7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陈某甲与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已经形成合伙的事实,并认定陈某甲采砂点的设备为陈某甲个人投入的合伙设备,为合伙财产,维持茶陵县人民法院确认《砂场转让协议》无效和驳回要求赔偿损失诉讼请求的判决,撤销部分判决,改判陈某君、刘增扬、陈某龙在终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采砂船一条、装砂船两条、砂斗(砂库)一个、场房三间、送砂皮带架一组、发电机一组、柴油三桶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

茶陵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就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申诉人陈某甲与四被申诉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相互间具备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合伙条件,且陈某甲在公安机关曾承认与四被申诉人合伙的事实,依据口头的约定,陈某甲与四被申诉人已经形成了个人合伙关系。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必须具有合同解除、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等法定情形。同时,个人合伙终止和合伙财产归属的处理,应当以当事人对合伙财产先行清算,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为前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某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某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申诉人陈某甲(原审原告)既未提供符合合伙终止法定情形的证据,也未提供合伙财产已经清算的证据,合伙财产未进行清算,权利义务关系尚不明确,诉求保护无法律依据,故其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申诉人陈某甲(原审原告)要求终止合伙关系、陈某甲砂场由其一人经营和陈某甲在砂场投入的财产归其所有、陈某甲砂场经营权归其经营的诉讼请求。

茶陵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后,陈某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履行合伙出资义务,合伙经营期间沙已采完,双方已失去信任,应当终止合伙关系。合伙期间未产生债权债务,也未增添合伙财产,上诉人投入的合伙设备应归上诉人所有。请求撤销茶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茶法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其再审诉讼请求。

陈某乙等四人答辩称,因陈某甲未经合伙人同意将合伙经营的沙场非法转让给他人,导致本案的发生,但被上诉人与陈某甲系亲属关系,只要其端正态度,被上诉人已签订了《苏州苍沙洲租用协议》,合伙关系可以继续。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出资义务,有陈某丁将沙场经营权作价1.8万元入伙、两个月的分红及陈某甲在公安机关及民事诉状分三股的陈某等证实,若终止合伙应进行清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个人合伙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已由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合伙关系的终止,应当是合伙人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或合伙人就终止合伙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也就没有约定合伙终止的事由,对于终止合伙关系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合伙终止的法定情形。上诉人主张合伙经营期间砂已采完,应当终止合伙关系,但又请求砂场的经营权,其主张与请求自相矛盾。故上诉人请求终止合伙关系并要求砂场经营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要求退还在砂场投入的财产,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的规定,但该条规定是合伙人退伙时分割合伙财产,并非终止合伙关系对合伙财产的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原审诉讼费4372元,二审诉讼费4222元,合计8594元,由原审原告陈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伍狄

审判员周继祥

审判员敖云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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