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晏某
被告鄢某
原告晏某诉被告鄢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1月2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文新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某经本院传票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某诉称:2006年,被告鄢某在易俗河镇X村野猫岭开店经营饲料生意,因资金不足,向原告晏某赊销饲料。原告同意被告的请求并向其提供饲料,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x元。被告在2007年1月4日、5月29日、10月26日,2008年7月,2009年11月2日共偿还欠款x元,而后被告一直未如约偿还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鄢某偿还饲料款x元,承担逾期利息191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鄢某未答辩。
原告晏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晏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鄢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卡,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星辉饲料部欠款单原件,证明被告鄢某因欠原告晏某饲料款x元,而于2006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于2007年1月4日、5月29日、10月26日,2008年7月,2009年11月2日共偿还欠款x元,现尚欠原告饲料款x元。
被告鄢某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民身份证明凭证,证据来源合某,形式合某,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是原告晏某出具的原始书证,经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被告未对此提出抗辩,且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对此证据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采信。
综合某告举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被告因经营饲料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晏某赊销饲料,原告同意被告的请求并向其提供饲料。2006年7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x元。被告于2007年1月4日、5月29日、10月26日,2008年7月,2009年11月2日先后五次共偿还欠款x元,现尚欠原告x元。
本院认为,原告晏某与被告鄢某基于买卖合某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某,原告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对现欠原告的饲料款x元应履行清偿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还偿饲料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了逾期利息,但是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对该债务无支付利息的约定,该债务系自然人之间的债务,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91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的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鄢某偿还原告晏某饲料款x元;
二、驳回原告晏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鄢某负担185元,原告晏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文新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楚丽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