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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丙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丙酒后驾驶豫E-x号二轮摩托车在文昌大道和中华路交叉口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丙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丙酒后驾驶豫E-x号二轮摩托车在文昌大道和中华路交叉口被民警查获。经检测,张某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丙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8月8日18时30分左右和单位同事在自由路中段一饭店内喝酒后,其打出租车到第六人民医院骑摩托车回家,在文昌大道路口被民警查获的事实和证人赵某丁证实的其和被告人张某丙于上述时间在一起喝酒后,被告人张某丙坐出租车回家,后张某丙打电话说酒后骑摩托车被民警查获的事实相一致。

2、证人宋某证言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在文昌大道和中华路交叉口配合民警崔守亮执勤时,发现从中华路方向驶来一辆摩托车,崔守亮示意该车停下接受检查,其闻到该驾驶员身上一股酒气,将其带到了交警队。

公安机关的立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酒后未造成严重后果,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金书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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