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XX电信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X号,主要经营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郑X,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原告中国XX电信公司诉被告王X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冯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电信公司诉称,2004年2月,被告在原告处登记使用移动电话,号码为x。自2009年4月起,被告对其使用的移动电话费用至今尚未付清。期间,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拒不交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移动通信费用人民币459元及相应的违约金。
被告王X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过户使用移动电话,号码为x。同日,原、被告签订《“XX套餐”业务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自签署协议书之当月起,连续使用原告的服务12个月,并承诺在网期限内,每月通信费不低于套餐月租费188元。合同期满后,被告资费标准自动转为XX资费标准。自2009年4月起,被告未支付移动通信费用,至2009年7月,共欠电信费计459元。原告催讨未果,遂于2010年5月10日提起诉讼。
审理中,因被告逾期不交纳通信费,原告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上述欠费金额的每日3‰计算为256.9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XX套餐”业务协议书、客户入网登记表、移动电话用户欠费及违约金清单各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信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电信服务,理应按约足额缴纳电信费用。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XX电信公司号码为x的移动电话电信费人民币459元;
二、被告王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XX电信公司号码为x的移动电话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56.9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静
书记员盛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