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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祝某犯非法拘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租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某,2011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某看守所。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衡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勇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阳志文担任记录。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系传销人员,并担任传销窝点的“老板”(传销人员的一种级别称呼)。2011年8月8日,被害人季某被其女友史某某骗至衡阳市X村一传销窝点内。为迫使季某加入传销组织,经传销窝点负责人徐峰(在逃)安排,被告人祝某与徐峰、王志春(在逃)没收季某手机,对其进行殴打,同时采取贴身跟随的方式,自8月10日至8月15日对季某进行看守,使其失去人身自由达六天。2011年8月16日3时许,季某趁看守人员换班之际,从被拘某的居民楼二楼跳楼逃离,导致其右侧跟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季某损伤程度为轻伤。次日,被告人祝某被公安干警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季某陈述,证人史某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犯罪现场及被害人伤情照片,病历及CT报告单,司法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犯非法拘某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祝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祝某在非法拘某被害人季某期间,对季某实施殴打,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祝某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勇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欧阳志文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某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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