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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某甲、谢某与被上诉人邓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柏湘,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红,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升家,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上诉人邓某甲、谢某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1)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邓某乙、邓某甲与邓某乙三人合伙开办了梓木村红砖厂。后邓某乙退出股份,砖厂由邓某乙、邓某甲二人合办,邓某乙拥有砖厂三分之一的股份。2009年9月16日,邓某乙、邓某甲签订《红砖厂转让协议书》。邓某乙将梓木村红砖厂的股份转让给邓某甲,并就转让的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邓某乙所投资的资金260,000元暂借给邓某甲经营。邓某甲分期偿还:2009年10月30日以前付30,000元,2009年农历11月30日以前付20,000元,2010年4月30日以前付50,000元,2010年8月30日以前付50,000元,其余的于2010年12月30日以前付清。(二)邓某甲在未还清邓某乙的款以前如将厂转让或租给他人经营没有经过邓某乙的话,应如数还清所欠邓某乙的资金,同时不能变卖厂里的机械设备、工某、材料和厂里一切设施。(三)邓某甲交清邓某乙投资资金以后,所有厂房、租用的土地都归邓某甲所有。如中途停止运转,不再办下去,跃进不付欠邓某乙的投资余款,但厂房机械、工某、材料、土地两人所有,按股份制分配处理。(四)如邓某甲在2010年12月30日前停办,应补邓某乙40,000元由二人按股份制摊派付给邓某乙,超过2010年12月30日,所补邓某乙款全部由邓某甲一人承担偿还。(五)有关红砖厂所有的债权债务及一切事故一概由邓某甲承担。(六)关于邓某乙光田某换由邓某乙处理。其租金或一次补偿款由邓某甲承担付给邓某乙(每亩6000元)。(七)从2009年9月16日起,邓某甲为扩大厂地所征用的土地租金由邓某甲一个人承担。(八)机械设备、材料等如下:……(九)本协议一式二份,邓某甲、邓某乙各执一份,签字后当日生效。协议签订后,砖厂由邓某甲生产经营,邓某甲按双方的约定支付给了邓某乙50,000元现金后,余款至今未付。2011年5月1日,邓某甲将砖厂租给了刘某、邓某丙、李某某、刘某某、曾某某等人,并签订了《梓木村红砖厂承租协议书》。刘某等人支付给邓某甲押金80,000元。邓某甲将其中的10,000元交给邓某乙良,由邓某乙良转交给邓某乙,现该款仍在邓某乙良处。另查明,邓某甲、谢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日,邓某乙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邓某甲、谢某偿还投资款210,000元,逾期利息17,871.42元,共227,871.42元;2、诉讼费用由邓某甲、谢某负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邓某甲、谢某支付给原告邓某乙现金210,000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二、驳回原告邓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19元,减半收取2359.5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由被告邓某甲、谢某负担4659.5元,原告邓某乙负担2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邓某甲、谢某支付邓某乙195,000元,此款限2012年2月16日之前付清,如因上诉人原因未按期履行,则双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邓某乙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邓某甲、谢某负担;

四、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五、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本调解书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闻

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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