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xx,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住所地本市xx路xx号。
负责人蔡xx,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xx,该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陆xx,女,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址本市xx路xx弄x号xx室。
法定代理人陆xx(系第三人父亲),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陆xx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的为第三人陆xx补办出生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xx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杨xx、徐xx,第三人陆xx艳的法定代理人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2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补办出生登记。被告受理后经审核,于同年2月26日为第三人在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补办出生登记。
原告诉称,原告系xx路xx弄x号xx室户主。2009年第三人父向被告申请将第三人户口登记于上述房屋,被告以申报材料不齐,未同意第三人入户。之后,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后又撤回起诉。后原告发现第三人的户口已登记在xx路xx弄x号xx室。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户主原告同意,将第三人户口登记于上述房屋,违反了上海市户口管理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第三人的户口登记属于婴儿补办出生登记,无需征得户主同意,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办理出生登记系其合法权利,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户口审批表;2.第三人申报常住户口申请表;3.xx路xx弄x号xx室的户籍资料及租用公房凭证;4.被告民警的电话记录;5.xx区一少校的证明;6.被告的户口类审批办事回执单及审批意见告知书;7.第三人的出生医学证明、亲子鉴定书及其父母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8.《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第五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
经质证,原告对电话记录的内容表示不予认可,认为少体校证明中第三人的名字有误,不能证明是第三人本人,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表示少体校证明中第三人的名字可能是笔误,对被告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当庭出示了户口簿、第三人户口信息资料、法院行政裁定书等证据。
经质证,被告与第三人对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了上海市体育局颁发的奖状。
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陆xx与第三人父陆xx系兄弟关系,第三人系原告的侄女。原告系本市xx路xx弄x号xx室户主,第三人父系该户常住户口之一。第三人于X年X月X日出生后,未按时办理新生婴儿出生登记。2010年2月9日,第三人父母作为其监护人向被告申请在xx路x弄x号xx室补办出生登记,并提交了申报常住户口申请表、户籍资料、出生医学证明、亲子鉴定书、结婚证等材料。被告当日受理后经审核,于同年2月26日为第三人在xx路x弄x号xx室补办出生登记。原告现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七条及《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第三人出生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婴儿出生登记,之后其向被告申请随父户籍补办出生登记,并提交了相应申报材料。被告经审核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规定条件,遂为第三人补办了出生登记,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适当,程序合法,行政行为应予维持。原告诉请撤销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的为第三人陆xx补办出生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闻安
审判员张瑾
代理审判员顾玉平
书记员沈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