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毕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副本,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毕某某于1999年6月19日欠原告朱某某门店化肥农药款及利息共计1397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毕某某给付原告化肥农药款及利息1397元。
被告毕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毕某某于1999年6月19日欠原告门店化肥、农药款共计283.5元,双方约定每月加利息8.5元,共计131个月,利息共计1113.5元。
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查明,被告毕某某于1999年6月19日欠原告门店化肥、农药款共计283.5元,被告毕某某从原告门店拉化肥农药时,双方约定每月加利息8.5元,被告同意每月加利息8.5元。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已证明被告毕某某于1999年6月19日欠原告门店化肥、农药款共283.5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化肥、农药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化肥、农药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每月加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应依照法律规定的不超过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对同期银行借款利率四倍以内的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欠款283.5元,利息742.77元,合计1026.27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毕某某承担(此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冰
审判员伍进良
审判员刘兆旺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