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元旦后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张广海(已判刑)来到郑州市X区X路万福花园移动公司办公楼,将公司办公楼X房间门捅开后,将房间内的索尼牌MP-x播放机2台盗走,经鉴定,每部索尼牌MP-x播放机价值为200元,共计价值400元。
二、2005年春节后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吴功耀(已判刑)、任某(已判刑)翻窗进入万福花园移动公司办公楼X房间,盗窃6部摩托罗拉x手机,经鉴定,每部摩托罗拉x手机价值为2980元,共计价值x元。
三、2005年7月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吴功耀翻窗进入万福花园移动公司办公楼X房间,盗窃3箱15部摩托罗拉x手机,经鉴定,每部摩托罗拉x手机价值为2980元,共计价值x元。
四、2005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吴功耀、孙宗伟(已判刑)翻窗进入万福花园移动公司办公楼X房间,盗窃4箱20部摩托罗拉x手机,经鉴定,每部摩托罗拉x手机价值为2980元,共计价值x元。
五、2005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吴功耀翻窗进入万福花园移动公司办公楼X房间,盗窃2箱10部摩托罗拉x手机,经鉴定,每部摩托罗拉x手机价值为2980元,共计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吴功耀、任某、张广海、孙宗伟的供述,被害单位河南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报案,证人李某乙、陈某、邢某、龚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证明、押物品清单、领条、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被告人李某甲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本案的大部分赃物和赃款已追回,故本院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孙志敏